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軍法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度信審字第
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分2次接續以20000元、15000元提領)」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犯附表2編號1至5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犯軍法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度信審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竊盜前科,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及盜領存款行為,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表1:
┌─┬──────┬───────┬───┬──────┐│編│犯罪事實│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號│││││├─┼──────┼───────┼───┼──────┤│1│97年5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中│丙○○│SONYK610i型│││20時30分許│港路3段181號「││行動電話1支││││東海大學」內籃││││││球場│││├─┼──────┼───────┼───┼──────┤│2│97年6月3日17│臺中市西屯區文│乙○○│摩托羅拉V3型│││時某分許│華路100號「逢││行動電話1支││││甲大學」內籃球││││││場│││├─┼──────┼───────┼───┼──────┤│3│97年7月9日10│臺中市西屯區文│戊○○│SE牌W660i型│││時某分許│華路100號「逢││行動電話1支││││甲大學」內籃球││││││場│││├─┼──────┼───────┼───┼──────┤│4│97年7月10日│臺中市西屯區文│丁○○│黑色皮包1個│││16時某分許│華路100號「逢││【內有身分證││││甲大學」內籃球││、健保卡、汽││││場││機車駕照、3││││││張金融卡(聯││││││邦、中國信託││││││、郵局)、LG││││││黑色KE850手││││││機1支、現金││││││2500元】│├─┼──────┼───────┼───┼──────┤│5│97年7月10日│臺中市西屯區河│丁○○│領取現金新臺│││17時4分許│南路2段436號之││幣共35000元││││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附表2: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1編號1│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1編號2│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1編號3│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1編號4│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1編號5│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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