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建龍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宋雅甄
許瑾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
105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2186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新竹縣政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謝建龍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IENVUONG(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N君,)新竹縣○○鄉○○路○段(新普科技營運總部工地)從事水泥粉刷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04年9月4日循線查獲,移送被告即新竹縣政府處理。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16日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105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已明白說明,N君係自行至前揭地址應徵工作時,原告並不在現場,而是由原告工人 黃進輝 ,以電話方式連絡原告說有人要應徵工作由於工地正大量缺工情況下,原告電話中告知黃進輝讓N君做看看,非被告所稱是直接找原告應徵的工人,此可於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對照筆錄內容是否有筆誤。原告與N君,確實從未見過面,於新竹縣專勤隊製作筆錄時,並經過專勤人員當場指認確認過,雙方並不認識。
(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非出於故意
1.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以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限,始符合該要件,否則若因不知其係外勞,而予錄用,迨發現其係外勞,即不予錄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處罰。
2.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達其本意而言。
3.被告未就原告違反事項積極查證,也未就原告之故意負舉證責任。
(三)聲明: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雖為前開訴訟意旨之主張。但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次查原告104年9月14日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稱:「(問)移民署本隊人員會同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新竹縣調查站於104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瑞助營造新普科技湖口營運總部工地」查獲越南籍外勞N君在現場從事工作,是否為你本人僱用?(答)他是來我的工人應徵,我有同意讓他作作看。(問)你聘僱該勞於「瑞助營造」工作起迄時間為何?(答)他是今天第一天才工作的,早上7點半到被你們查獲為止。(問)你與該勞於何時?何地?如何認識?(答)是今天才來找工作的。(問)非法外勞N君在該處是從事何種工作?(答)作水泥粉刷。(問)每月薪資多少錢?如何支付?(答)通常看他粉刷的能力過兩、三天才會談薪資。(問)你是否有檢視該勞證件?(答)沒有。」;另依調查筆錄N君則稱:「(問)你於原雇主逃逸後係從事何工作?(答)……,第2個工作地點是在新普科技湖口營運總部,……,另外今天是我第1天到湖口鄉新普科技湖口營運總部工作,是由1名年約30歲男子(聯絡資料及基資我都不清楚)駕駛8人座箱型車接送我上下班,車上除了我以外,還有幾個台灣人。(問)你於前述湖口鄉工作性質為何?(答)水泥工。」此有經原告及N君簽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二)原告於行政起訴狀中雖稱N君自行至前揭地址應徵工作時,原告並不在現場,而是由原告工人黃進輝,以電話方式連絡原告說有人要應徵工作,由於工地大量缺工情況下,原告電話中告知黃進輝讓N君做看看之情事,且原告未查驗N君證件即僱用其從事工作,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惟查前開筆錄中坦承其接受N君於前揭地址從事水泥粉刷工作,再視N君外勞之工作能力約定薪資,則本件N君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原告亦視工作能力給予報酬,顯已成立僱傭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本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5萬元整,係屬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前開行方不明外國籍勞工N君在上開時、地遭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政府104年12月16日府勞福字第104019708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詢問筆錄、行政院勞動部105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查獲時之照片2張等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以,本件爭執事項厥在: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N君為其從事工作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雖否認有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越南籍N君為其工作事實,惟查:
1.遭查獲之越南國籍人N君,原係經許可入境工作,後未經許可離開工作場所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居留許可之事實,有外人居留料查詢(外勞)1紙在卷可稽(參謝建龍君行政訴訟相關卷證卷第102頁),核與N君遭查獲受訊問時陳述內容相符。
2.且N君於遭查獲時,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受訊問時亦陳稱係受僱於原告,工作第1天,工作地點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普科技湖口營運總部,工作內容係從事水泥工等語(參謝建龍君行政訴訟相關卷證卷第104頁);而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工人在你這裡工作是否事實)有,做幾個小時,是我負責工作的工人」故原告於N君遭查獲前,係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工地,應為事實。
3.原告雖否認知悉N君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非限於故意行為,亦包括過失行為。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者,縱係過失,亦無解免違反該條規定之行政責任。且雇主聘僱勞工在從事工作,依法須替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支出薪資,並製作支出憑證以供相關租稅申報使用,而辦理勞工保險及製作憑證自需勞工相關身分證件,是以雇主在聘僱勞工時,應向勞工索取相關身分證件,以供辦理勞工保險及薪資事宜,本件縱認原告無親自面試,但原告以電話授權其所僱用工人面試N君時,既未要求提供詳細姓名、住址,也未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即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N君在該工地工作,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主張其不知N君係許可失效外國人,故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非限於故意行為,亦包括過失行為。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則本件原告明知N君為外國人,竟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該外國人為其工作,是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既有「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15萬元,係考量原告違法情節所為之處分,該罰鍰既未超過法定罰鍰額度之上限,其裁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勝敗無關,無庸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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