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不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之水湳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音譯)「阿源」(或「 阿元 」)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下稱前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並置放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下稱上址住處)而持有之,持有期間迄後述為警查獲時止。嗣經警接獲線報,懷疑甲○○有施用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犯罪嫌疑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三六八號即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時,經警在搜索現場詢問甲○○持有槍、彈一事時,甲○○當場自白並主動將其持有置放在上址住處之前開改造手槍、玩具子彈一顆(經鑑驗結果該子彈無殺傷力)取出交予警察,進而經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及前開玩具子彈一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甲○○陳稱:本案警察係持毒品的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
索,警察在上址住處搜索毒品時,對我說外面有風聲說我持有槍枝,我回稱沒有,警察說如果我有槍並拿出來要算自動報繳,我問警察說自動報繳我是否就沒事,警察說是,我當場就主動從上址住處倉庫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交給警察,後來至警局時警察又說不能算自動報繳,我是遭警察詐騙說會算自動報繳才把前開改造手槍交給警察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警察在上址住處之搜索現場,以套話及自動報繳可免刑責為餌,誘使被告交出前開改造手槍,則警察因此扣得之前開改造手槍能否作為本案之證據實有疑義,且由警察搜索進而扣得之前開改造手槍過程中,亦有違法搜索之虞等語。經查:
⒈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前揭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三六八號搜
索票前,業經證人檢舉被告有持有槍枝及施用毒品之行為乙節,業據聲請核發前揭搜索票之承辦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所長即證人 李世隆 、警員即證人 柯鵬飛 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經本院依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三六八號刑事案卷查訛屬實,足認警方於前揭時地搜索前,確有線報並已將被告列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對象,合先敘明。
⒉按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警方持本院核發之前揭搜索票搜索後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執行依據雖記載:「出示搜索票實施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三六八號搜索票)」等語。然查:
⑴警方於前揭時地,持本院核發之前揭搜索票搜索時,前開改
造手槍實際上並非經警執行搜索而取得,係經被告主動供出並自行在其上址住處取出前開改造手槍交予警察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李世隆、柯鵬飛及被告之同居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⑵至於被告將前開改造手槍交予警方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之同居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方搜索過程中,李世隆叫甲○○把槍交出來,算自動報繳,但至警局作筆錄時,卻不是如此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甲○○是聽到警方說要去甲○○母親的房間搜索,才把槍拿出來;因甲○○母親中風已久,當時警方勸甲○○,甲○○才把槍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九三頁背面),則被告陳稱其係因遭警方誘騙始自白並交出前開改造手槍等語,其真實性至顯至有疑,已難輕信。⑶且參諸證人李世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搜索時我對乙○○說
甲○○有這個(用手勢比出槍枝動作);後來甲○○的父親回來,問我們是何事情,我們當時出示搜索票,並表明身分,後來甲○○的父親就很生氣向甲○○說:「你自己做的事情自己要負責,我不管」,甲○○父親並向我們說看怎麼辦就怎麼辦後就走了,我就向甲○○說父親這麼多歲了,請把槍拿出來;甲○○覺得有悔改,我當時有說如你起出,我會說是你主動起出,不是我們搜索到的,後來甲○○真的主動帶我們去房間裡面一堆舊衣服的地方,把藏放在舊衣服裡面之前開改造手槍拿出來;我在搜索現場並無向甲○○說自動報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九○頁背面、九三頁),核與被告警詢筆錄關於被告係經警方道德勸說、心有悔意而主動供出並取出前開改造手槍之記載相符(見警卷三、四頁)。再佐以被告前曾因於八十六年間之製造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一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又因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之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一審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其中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其再因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之寄藏子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一審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一年二月及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則被告先前已因多次槍砲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其顯亦詳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於此情形,倘認被告係遭警詐騙自動報繳之事始將前開改造手槍交予警察,至與常情相違,由此足認證人李世隆之前揭證言,應堪憑採。從而,被告並非遭警詐騙始供述並取出前開改造手槍,前開改造手槍確係被告經警勸說後而基於自主意思、出於自願供述並取出交予警方,堪以認定。
⑷又前開改造手槍既係被告基於自主意思、自願供述並取出交
予警察,並非警察執行搜索而扣得,有如前述。則前開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執行之依據為「出示搜索票實施之」乙節,亦堪認僅屬誤載,不生違法搜索之問題。依據首揭規定,前開改造手槍自屬得扣押之物,警察對之實施扣押,程序即屬合法,堪認本案經警所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之證據能力並無欠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開證據(即前述第㈠點所載內容)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期間、地點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此外,並有前開改造手槍扣案可證。且前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七○○七六二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至於就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期間部分,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一、二月農曆過年,即在臺中市水湳市場,以三萬元價格向「阿元」購買前開改造手槍並持有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等語(見本院卷七二、一二四頁)。然綜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音譯)「阿源」(或「阿元」)之成年男子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在監執行期間認識之朋友,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始在臺中市水湳市場,以三萬元向「阿元」購得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三頁;偵查卷六頁),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之期間確係在監執行乙節,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併見後述第三、㈡點所述內容),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較為具體且互核相符,堪予憑採。則就被告開始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始點,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始購得進而持持有前開改造手槍,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訴字第二五五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寄藏子彈等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一審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就上開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後,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五號就上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二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對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之犯罪事實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成立自首,若偵查犯罪之機關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在,已有相當之根據,即難認該犯罪事實非經偵查機關發覺,惟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前揭搜索票前,業經證人檢舉被告有持有槍枝及施用毒品之行為,警方於搜索前已據線報,將被告列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對象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在搜索現場坦承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犯行,並主動將前開改造手槍交予警方扣案,僅屬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有成立自首之餘地,實甚明灼。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係於警方於前揭時地搜索時,因被告當場自白進而主動將前開改造手槍交予警方,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係將其自己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交予警方,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是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其中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犯罪紀錄部分,其因於八十六年間之製造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一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之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一審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其中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其再因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之寄藏子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一審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一年二月及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不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屢蹈前愆而另為本案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犯行,顯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非輕,殊值非難,惟兼衡酌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告係經警勸說後心有悔意而自願供述並將前開改造手槍取出交予警方之犯罪後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以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另犯他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期間、本案犯罪情節尚不若其前揭於九十四年間之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犯行(即前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九號、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曾用以開槍示威出言恐嚇他人之犯罪情節為重,此觀前開刑事判決書內容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即附表所示之槍枝),係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