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48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則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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