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一、聲請人主張前已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證明資料。
二、聲請人於財產狀況說明書小規模營業活動及其營業額 陳明 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28,000元,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復稱自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1日營業所得為新臺幣22,000元,請說明96年2月至97年1月1日收入究為若干。並請檢附聲請人近二年之所得資料,及查報97年1月迄今之收入狀況(例如:薪資、營業所得、年金、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分居、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
三、存款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請查報聲請人債務協商有無毀諾。如有,係於何時。
五、聲請人前二年租約之相關資料。
六、聲請人自95年迄今之各項保險相關資料(含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七、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前二年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及受扶養人之財產資料。
八、協商後由何人協助支付協商款項,並載明其姓名、年籍及地址相關資料。
九、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姓名、住址及各債務人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