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3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00000000
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胡國龍 於民國94年4月28日與伊訂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144年4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
㈡胡國龍於94年5月9日向伊借款三筆,金額各為2,500,000元
、2,010,000元、99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又均約定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逾期還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㈢詎胡國龍業於95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就上開三筆借
款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如附表二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