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年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17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抗告人積欠之債務應未如此高額,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按年息8.8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95年9月21日經提示部分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等語,惟縱其所述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