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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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2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9月14日起至144年9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2,519,700元,借款期間為20年、約定利息其中1,990,000元部分,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1.2%機動計算;其中480,000元部分,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6.37%機動計算;其中49,700元部分,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2.21%機動計算。均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2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據本院於97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7年5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月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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