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七號聲請人 張偉倫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旭明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蔡旭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法扶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准許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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