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昆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昆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玖仟 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出勤卡影本1張(他卷第3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余昆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頁、第4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昆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萬9,550元,款項非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祥發肉品公司受損害之情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利用在告訴人公司擔任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款項,犯罪之動機、目的自屬可議,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審酌對社會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6萬9,55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228號被告 余昆泓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昆泓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在祥發肉品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擔任外務送貨員,負責為祥發公司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余昆泓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趁其負責至臺中市沙鹿區「大臺北」、苗栗縣「超吉」、新竹「長疆羊肉盧」等客戶,收取貨款之便,將新臺幣6萬9550元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祥發公司。嗣經祥發公司查對相關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祥發肉品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昆泓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 陳東源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昆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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