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八號聲請人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劉○○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在台灣並無親友,且臨時工收入僅能餬口,目前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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