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藥鏟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8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刑案紀錄,黃勝煒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只、藥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予員警扣案,並於員警詢問時,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煒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驗尿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15頁、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4至25頁、第30、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予以追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及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係於警員盤查而發現其有毒品刑案紀錄時,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工具殘渣袋1只、藥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並於員警詢問時,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10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追訴犯罪之警員僅因其具有毒品前科,而主觀上懷疑之際,即主動交出吸食工具,並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之處罰,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毒癮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係自首犯行,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只、藥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毒偵卷第4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