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9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於聲明異議狀上補正受處分人代表人之記載,及其簽名或印章。
理由
一、按法人聲明異議時,應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為行使意思表示,故聲明異議狀上應有代表人之記載,且因法人無法親自具狀,從而異議狀上應有法人之代表人蓋章或簽名,以示法人有提起聲明異議之意,否則本院無從判斷此聲明異議是否為法人所提起,合先敘明。
二、因本件聲明異議狀,欠缺前述記載及意思表示,其聲明異議之程式顯有未備,而其情形可補正,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受處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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