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上訴人 楊浚瑋
陳智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12、1127、112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17、6720、8085、12146號,106年度偵字第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89、790、1985、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甲○○持有子彈部分及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件檢察官許諾非其裁量權限內之交保利益,對伊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伊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無論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伊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已抗辯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仍採信該次偵訊中自白為裁判基礎,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二)伊警詢時已供出 楊水富 為毒品上游,並提供楊水富連絡方式。檢警未立案偵辦,此項不利益不能歸伊承受。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依證人即員警 林聖凱 證述,伊於查獲當時立即否認扣案槍、彈等物為其所有,並直接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稱上開物品是你的,不要誣賴我等語。倘系爭槍、彈非甲○○所有,甲○○未即時反駁,已違背常理。又甲○○於本案中與伊互指扣案槍、彈為對方所有,利害相反,甲○○陳述之憑信性薄弱。又甲○○坦認本案之子彈、底火等物均係其上網購買,而改造手槍係於伊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始由甲○○藏放在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前電線桿旁之竹林內,再通知並會同警方前去取出,均顯示扣案之槍、彈等物均由甲○○取得進而持有、保管。甲○○供稱幫伊藏槍或依伊指示上網購買子彈,均不可信。原審單憑甲○○不實證詞,逕為認定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採證違法;(四)員警林聖凱洩漏伊警詢筆錄內容予甲○○,策動甲○○變造證據。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槍枝先前曾藏放於伊位於花壇鄉矮房子右側房間之天花板,置於伊實力支配下,伊亦無法確切指認藏槍地點,僅能大約指出地點。況甲○○未帶同員警直接前往花壇鄉矮房子取槍,卻將槍枝另藏他處,事隔多日才報繳槍枝,甲○○取槍地點又與伊無地緣關係,現場照片亦為106年3月4日後,由檢察官事後令員警補陳。原審無直接證據認定槍枝為伊藏放於花壇鄉矮房子之天花板,復未予伊辨認證物之機會,有調查未盡及違背法定程序之違法;(五)原判決先認定伊於不詳管道購得槍枝,又以伊於臺南向他人購得槍枝,前後矛盾。且伊偵訊證稱其在臺南買槍時有附14顆子彈,原判決既採用該次筆錄為科刑依據,卻未說明關於14顆子彈部分,有採用證據與事實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原判決既認定伊於查獲後向警方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均為甲○○,使警方得據以鎖定甲○○並策動其繳交槍枝,進而一併查獲甲○○共同涉犯本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就伊涉犯共同持有子彈部分予以減刑,卻未說明共同持有槍枝不能依前開規定減刑之理由,理由不備;(七)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0次,對象非多,金額不高,所得有限,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購毒者等人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伊無積極勸誘之舉。另轉讓禁藥僅有1次,對象1人,僅供受讓者一時解癮,無其他不法目的。以上犯罪情節非重,已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態度甚佳。伊現有正當工作,非以販毒維生,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累甚重。伊第一次為警察查獲後,未有羈押或戒癮治療,因身心成癮而繼續與同儕間互通有無,原審以伊本件又被警查獲毒品,係不知悔改,予以重判,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略稱:(一)伊於警詢及第一、二審均供稱,子彈是受乙○○所託而購買,購買後一直由乙○○保管,放在乙○○的彰化市○○路租屋處,伊無持有子彈。原判決認定乙○○105年12月6日警詢供稱前一日員警在其彰化市租屋處扣得之子彈是伊的,伊和乙○○共同持有上開子彈,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二)原判決漏未審酌警方105年12月5日於乙○○租屋處查獲系爭子彈,已避免系爭子彈可能造成之治安危害,乙○○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要件,原判決認定子彈是伊和乙○○共同持有,其認事用法、量刑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乙○○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甲○○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如事實欄二部分及甲○○持有子彈部分之科刑判決,及乙○○如事實欄一之㈧、㈩部分沒收之宣告。改判仍論處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共2罪刑;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累犯)罪刑,暨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刑,及如附表一編號11轉讓禁藥罪刑,暨附表一編號1至7、9、11之沒收、銷燬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乙○○於106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是否欠缺任意性一節,業已敘明:該日檢察官係先於下午2時13分起至3時23分止傳訊證人林聖凱、甲○○2人,於已得知系爭槍枝、子彈之所有及持有情形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起訊問乙○○關於扣案槍枝、子彈等犯行,因乙○○於該次偵訊時即已先自承該槍枝係其與甲○○共同持有,又主動提及倘坦承槍枝係其所有,檢察官可否幫其向法官講話,讓其交保等語,惟檢察官答以乙○○僅其係向法官借提之人犯,非其有權決定是否交保,且是否交保與其是否認罪無關,並無乙○○所指檢察官以引誘方式影響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1至54頁)。乙○○上訴意旨(一)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業已敘明:乙○○雖曾供出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水富」即綽號「 阿牛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並未提供該人之外貌特徵、電話號碼、交通工具資料等資料,是以本案並未因乙○○供述而查獲上游「楊水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3月15日保三壹警刑字第1060001983號函可稽,因認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
(二)徒憑己見,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綜合乙○○、甲○○之供詞,證人林聖凱、 江金麟 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藏放手槍現場照片、YAHOO拍賣翻拍照片、搜索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審酌:㈠、甲○○供承扣案子彈、底火均為其上網所購買,賣家寄送之地址及收件人均為乙○○所指定;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被查獲之地點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3樓租屋處(下稱租屋處)為乙○○所承租;乙○○供稱有交付該租屋處鑰匙予甲○○,甲○○亦陳稱其有拿到租屋處鑰匙、有時會住在該租屋處等語;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槍枝,乙○○與甲○○供認該槍枝為警查扣前,係藏放在彰化縣○○鄉○○街○○○巷○○號乙○○胞兄 楊松明 所承租矮房子(下稱花壇鄉矮房子)之天花板內。甲○○自陳經乙○○交付花壇鄉矮房子鑰匙、曾數次進出花壇鄉矮房子拿取或藏放槍枝等語,乙○○亦不否認曾將該鑰匙交予甲○○等情,載認乙○○、甲○○對於扣案之改造手槍如何先由乙○○非法持有,再由2人共同非法持有,及如何共同非法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理由綦詳,進而判斷乙○○、甲○○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要無乙○○上訴意旨(三)所指僅憑甲○○證言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凡此,亦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又原審就系爭改造手槍藏放於花壇鄉矮房子之天花板相關之現場照片及搜索錄影翻拍照片,連同該改造手槍經過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書,於審判時向乙○○及其辯護人提示,並請其表示意見,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卷㈠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並無剝奪其辨認證物之機會。乙○○其他上訴意旨(三)、(四)及甲○○上訴意旨(一)、(二)所指,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不顧,或持不同評價,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係「於105年年初某日,透過不詳管道,以不詳對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改造手槍1支…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情,雖與理由欄引用乙○○於106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另載有在臺南購買等情有異,惟僅屬描述取得過程細節不同,尚非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原判決僅採信乙○○於檢察官偵訊該日關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改造手槍1支之自白,另敘明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來源由甲○○依乙○○之指示上網購得之理由,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乙○○關於子彈係購得改造手槍時所附的自白,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結果,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乙○○上訴意旨(五)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未合。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制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並得加重其刑,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已因另案被查獲,惟與被告之供述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述來源、去向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卷查,系爭改造手槍係由甲○○於105年12月13日自行提出並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遭查扣(見106年度偵字第790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乙○○於此之前均指稱甲○○持有手槍,並未自白自己持有或與甲○○共同持有(見105年度偵字第12146號偵查卷第183頁反面)。是乙○○雖於嗣後即106年3月14日向檢察官自白持有系爭改造手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234號偵查卷第132頁),核與上開減免規定不符,原判決並未據以減免其刑,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六)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對於乙○○、甲○○2人已分別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乙○○上訴意旨(七)及甲○○上訴意旨(二)關於量刑之所指,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綜上,乙○○、甲○○上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甲○○持有槍枝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甲○○不服原審判決,於10
7年9月4日提起上訴,惟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非法持有槍枝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