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浚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源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第171號、第40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617號、第6720號、第8085號、第12146號;10
6年度偵字第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9號、第790號、第1985號、第223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沒收及編號12部分暨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陳智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0「主文」欄所示之罪,關於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8、10「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乙○○持有槍枝罪部分(不含持有子彈罪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就本判決第二項乙○○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第二項陳智源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㈠乙○○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下午4時17分、6時45分、9
時23分、10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沈憲至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2人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文德宮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乙○○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憲至,並當場向沈憲至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㈡乙○○自105年4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翌(29)日下午
1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黃育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2人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小門口見面,乙○○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黃育齊,惟黃育齊則賒欠毒品價金1,000元至今。㈢乙○○於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4分、54分、11時50分、
55分、中午12時24分、34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洪家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乙○○即至洪家進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並當場向洪家進收取毒品價金1萬1,00
0元。㈣乙○○於105年5月6日下午3時41分、43分、55分許,以
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李俊賢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
2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與白沙村交界處見面,乙○○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賢,並當場向李俊賢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
㈤乙○○於105年5月10日晚上7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林國民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2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陸橋附近見面,乙○○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民,並當場向林國民收取毒品價金1,500元。
㈥乙○○因 劉文隆 於105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前來彰化縣
○○市○○路○○○巷○弄○號租屋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即在上開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文隆,並當場收取劉文隆所交付之毒品價金500元。劉文隆並當場施用其向乙○○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因乙○○之電腦設備有問題,劉文隆遂留在該地為乙○○查看,惟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地點與乙○○一同為警查獲。
㈦乙○○於105年11月29日晚上6時56分、7時22分許,以其
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國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即前往彰化縣○○鄉○○街○○○巷○○號林國民居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國民,並當場向林國民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
㈧乙○○於105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5分、11時11分許,以其
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國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2人即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小附近某理容院見面,乙○○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國民,並當場向林國民收取毒品價金500元。
㈨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絡,由乙○○於105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8分、下午1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呂建龍 連繫後,乙○○即在彰化縣○○鄉○○路○段某便利超商前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與「阿奇」共同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呂建龍,並當場向呂建龍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
㈩乙○○與陳智源(陳智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絡,由乙○○於10
5年12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李素銀 連繫後,乙○○即先將欲販售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陳智源,再由陳智源攜之前往彰化縣○○鄉○○街○○○巷○○號李素銀租屋處,販賣予李素銀,因李素銀表示其並無現金,而請求以手鍊1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陳智源無法做主,乃撥打電話詢問乙○○,經乙○○表示同意後,始由陳智源販賣並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並收取李素銀所交付之手鍊1條,再由陳智源將該手鍊轉交予乙○○。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仍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4日晚上7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吳承旭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2人隨即在彰化縣○○鄉○○街○○○巷○○號矮房子附近見面,乙○○即無償轉讓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旭。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乙○○先前所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後,認定乙○○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再指揮警方於105年6月2日晚上8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搜索,除在乙○○先前位於彰化縣○○市○○路○○○巷○弄○號租屋處,將乙○○拘提到案外,復查獲在上址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劉文隆;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6,900元、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總淨重約239.13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帳冊2本及行動電話5具等物。
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進行其他偵查作為後,認定乙○○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再指揮警方於105年12月5日晚上6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搜索,並在乙○○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3樓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總淨重111.3362公克)、夾鍊袋2包、藥鏟4支、行動電話
3支(其中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現場另扣得與乙○○施用毒品案件有關之海洛因毒品3包、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年初某日,透過不詳管道,以不詳對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嗣後因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甚多(乙○○先於105年6月2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淨重239.13公克〉;之後又於同年12月5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淨重111.3362公克〉),而陳智源於乙○○105年6月2日為警查獲後不久即因同事介紹而認識藥頭乙○○,惟之後陳智源因家境欠佳,且在外工作收入亦不穩定,已沒有錢再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答應乙○○之要求,替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偶爾與乙○○同住,乙○○並曾於105年6月2日後不久之某日,在彰化縣○○鄉○○街○○○巷○○號其兄 楊松明 所承租之矮房子處(下稱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拿出槍枝試射予陳智源看,並要陳智源將該槍枝藏放在該矮房子之天花板內,平時如乙○○外出而需攜帶槍枝時,乙○○即要陳智源前往該矮房子取出槍枝交予乙○○,乙○○即自該時起,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之陳智源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由陳智源替乙○○取槍、藏槍等方式,與乙○○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乙○○與陳智源2人亦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另共同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間,由陳智源依乙○○之指示,負責上網購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餘4顆則不具殺傷力),2人並一同將之藏放在彰化縣○○市○○路○段○○○號3樓乙○○租屋處,而共同持有該子彈。嗣於105年12月5日晚上6時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段○○○號3樓乙○○租屋處執行搜索,現場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毛重共121.85公克)等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外,並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彈殼5顆、六角板手1組、槍枝零件1批(即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等物。警方在乙○○租屋處扣得上開子彈及槍枝零件等物品,且檢察官之前於105年6月
3日偵訊時即已因認乙○○持有槍枝而詢問其是否要交出槍枝,因而高度懷疑乙○○尚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然乙○○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其尚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且其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候訊時,見警方提解陳智源經過之際,竟還以「那些槍的零件跟子彈都是你的,你不要誣賴我」等語向陳智源叫囂,以此方式設法要求陳智源出面頂罪。嗣後陳智源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幾經思考後認乙○○為人毫無信用,乃決心向警方自首其與乙○○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其後陳智源即獨自前往彰化縣○○鄉○○街○○○巷○○號 楊浚源 之胞兄楊松明所承租之矮房子,並在該矮房子之天花板內取出該藏放之槍枝,再將該槍枝裝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行李袋後攜出後,隨即以電話向警方表示其要自首並將該槍枝拿到警察局報繳,且告訴警方其已揹出該槍枝,現該槍枝就在其身上,警方即告知陳智源將該槍枝揹在身上係很危險之事,且從其所在地至警察局之距離有點遠,陳智源騎機車揹槍至臺中市報繳亦不方便,乃要陳智源先將槍枝放至他處,再由警方至陳智源租處找陳智源一同前往該處取槍,故陳智源乃依警方之指示將該內裝有槍枝之行李袋置放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之電桿編號18043號旁竹林內,警方即於105年12月13日先至陳智源租處與陳智源會面後,再由陳智源引導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巷○○號前之電桿編號18043號旁竹林內,起出並查扣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次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乙○○,並予被告乙○○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乙○○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乙○○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證人沈憲至、洪家進、林國民、李俊賢、劉文隆、黃育齊、呂建龍、李素銀、吳承旭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源(下稱被告陳智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持有槍枝、子彈各次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陳智源,並予被告陳智源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陳智源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其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陳智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槍枝、子彈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證人 林聖凱江金麟 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陳智源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沈憲至、洪家進、林國民、李俊賢、劉文隆、黃育齊、呂建龍、李素銀、吳承旭、陳智源、林聖凱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沈憲至、洪家進、林國民、李俊賢、劉文隆、黃育齊、呂建龍、李素銀、吳承旭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㈩所示被告乙○○與沈憲至、黃育齊、洪家進、李俊賢、林國民、呂建龍、李素銀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所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85號、第4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7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偵6720號卷第
127頁、第129至130頁;偵1985號卷第82至83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8473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87號、106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88號鑑驗書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58018224號、105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58021714號鑑定書、
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50181號函各1份,係由法院、檢察機關或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或報繳而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
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經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通話,雖經實施通訊監察,惟通訊監察對象為受轉讓毒品之吳承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937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985號卷第80至81頁),是以該通訊監察對象既非被告,且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認可,揆諸前揭規定,該份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證據能力。
八、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智源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陳智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述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且各經被告乙○○、陳智源2人及其等辯護人異議,是均無證據能力。
九、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陳智源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該扣案槍枝及子彈都是陳智源所持有云云;訊據被告陳智源坦認替被告乙○○上網購買子彈及藏放扣案槍枝犯行,惟辯稱:扣案之槍枝是乙○○所有云云。
二、關於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下稱偵6720號卷〉第40至41頁;105年度偵字第12
146號卷〈下稱偵12146號卷〉第183頁反面、第185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原審72號卷〉第46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89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下稱原審171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原審402號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94至195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卷〈下稱本院1127號卷〉第102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核與證人沈憲至、黃育齊、洪家進、李俊賢、林國民、劉文隆、呂建龍、吳承旭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720號卷第46至47頁、第56頁、第59至60頁、第78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8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23頁;105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下稱偵8085號卷〉第43頁反面、第69頁、第77頁;偵12146號卷第58至61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第81頁;106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下稱偵1985號卷〉第53至54頁;106年度他字第727號〈下稱他727號卷〉第42頁、第5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
604號、第128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85號、第407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7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劉文隆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6720號卷第15至26頁、第46頁、第53頁、第61至63頁、第81頁反面、第87頁、第106至108頁、第113頁、第
125頁、第127頁、第129至130頁;偵8085號卷第55至56頁、第70至73頁;偵6720號卷第36頁;偵12146號卷第58至60頁、第66頁、第84至87頁、第158至163頁;106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下稱偵1337號卷〉第40至44頁、第88至89頁;偵1985號卷第66至69頁、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透明結晶16包及編號6所示透明
結晶20包,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252.39公克,包裝總重約13.26公克,驗前總淨重239.13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231.95公克;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淨重111.3362公克,驗餘淨重為11
0.4837公克,純質淨重95.7491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8473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87號、106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88號鑑驗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6720號卷第163頁;原審171號卷一第94至98頁),是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239.03公克,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10.4837公克(原判決誤載為111.0022公克)。
⒊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乙○○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證人沈憲至、黃育齊、洪家進、李俊賢、林國民、劉文隆、呂建龍等人與被告乙○○並非至親,被告乙○○當無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無營利之理,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200到250元之間等語(見原審402號卷二第139頁)。
從而,被告乙○○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可從中獲取利益等節甚明,是其主觀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等節,自堪認定。
⒋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
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沈憲至、黃育齊、洪家進、李俊賢、林國民、劉文隆、呂建龍、吳承旭於警詢、偵訊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本案被告乙○○販賣所剩餘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6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定如前,再目前國內緝獲之透明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亦均記載被告乙○○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乙○○應係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轉讓安非他命。
⒌綜上,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事證均已臻明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被告乙○○與李素銀以電話連繫後,先由被告乙○○將售價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陳智源,再由陳智源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李素銀,並向李素銀收取手鍊
1條後,再將該手鍊轉交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146號卷第183頁反面;原審402號卷二第194至195頁;本院1127號卷第102頁反面、第14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素銀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2146號卷第126至1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5至46頁、第49頁正、反面、第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146號卷第30至31頁、第36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乙○○及共犯陳智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其等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證人李素銀於偵訊證稱:我向乙○○購買價值5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一名年輕人出面交易,我將手鍊拿給對方看,問他可否以手鍊交易,對方一開始沒說話,就先走了,過一下子又回來說他可以拿走手鍊等語(見偵12146號卷第49頁反面)。足認證人李素銀係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同意後,改以手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被告乙○○於偵訊供稱:我有交代陳智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李素銀,但我沒有拿到鍊子,陳智源拿走了等語(見偵12
146號卷第183頁反面);其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要陳智源拿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素銀,並收50
0元;陳智源去找李素銀,李素銀說她沒有錢,所以陳智源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後來李素銀就拿夜市在賣的金鍊子給陳智源,陳智源打電話問我,我說好,陳智源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素銀;當時是因為李素銀一直在吵,我本來就打算請她,我知道金鍊子沒有什麼價值;我一開始也是希望收到錢等語(見原審402號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94至
195頁)。足認被告乙○○並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其主觀認知會向李素銀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500元,縱然其後被告乙○○同意以手鍊代替現金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乙○○亦確有向李素銀收取對價財物即手鍊1條無訛。
⒊本次被告乙○○與共犯陳智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時
,被告乙○○與共犯陳智源有向李素銀收取對價手鍊一條甚明,而被告乙○○既然從中獲取利益,是其等主觀上即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等節,自堪認定。
⒋被告乙○○於偵訊時固辯稱沒有拿到鍊子,是陳智源拿走等
語,惟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時即改供稱其有叫陳智源拿鍊子給其等語(見原審402號卷二第136頁反面、第194頁反面)。是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核與證人李素銀證稱其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方並同意其以該手鍊交易毒品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陳智源已將其向證人李素銀所收取之手鍊交予被告乙○○。
㈢被告乙○○及證人李素銀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
於警詢或偵訊稱其等所交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本案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定如前,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故 佐以 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告乙○○販賣予李素銀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㈣綜上,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
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陳智源2人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犯行部分:
㈠警方於105年12月5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
3樓被告乙○○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子彈、彈殼、六角板手、零件及工業用底火等物;嗣後警方又在被告陳智源帶領指引下,於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之電線桿編號18043號旁竹林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以咖啡色行李袋裝之改造槍枝1支乙節,為被告乙○○、陳智源所坦認,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28號搜索票1件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暨扣案物照片共16幀、蒐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下稱偵2234號卷〉第29至35頁、第70至75頁;106年度偵字第
789號卷〈下稱偵789號卷〉第46至49頁、第61至62頁;10
6年度偵字第790號卷〈下稱偵790號卷〉第99至103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子彈及編號16所示槍枝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如下:⒈附表二編號16所示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二編號9所示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10所示子彈均經試射,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1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58018224號、105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58021714號鑑定書、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50181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2234號卷第120頁;偵789號卷第59頁;原審402號卷一第11
2頁)。足認員警分別在前揭時、地,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改造槍枝1支及編號9所示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
㈡被告乙○○、陳智源各辯稱扣案槍枝及子彈均為對方所有,而其等歷次之陳述如下:
⒈被告乙○○供述如下:
①被告乙○○於105年12月27日偵訊供稱:我要供出槍枝,是
改造金牛短手槍、黑色,槍枝是陳智源的;我們被逮捕當天,在地檢署拘留室,我問陳智源槍枝在哪裡,他說放在租屋處角落,但是警察沒有搜到,他在逮捕前一天拿來跟我炫耀,之後就丟在我這邊;陳智源這樣丟槍,到時候不是我出事,就是我哥出事;槍枝放在房間天花板角落;警察搜索當天,我就知道那裡有放槍等語(見偵2234號卷第144至145頁)。
②被告乙○○於106年3月14日偵訊供稱:扣案槍枝是我與陳
智源共同持有的,我不是要拖陳智源下水,是他一直哀求我替他掩飾; 黃敏川 是我的朋友,我沒有要把子彈寄到黃敏川家;槍怎麼來的要問陳智源,零件是陳智源在網路上買的等語(見偵2234號卷第132頁;原審402卷一第174頁反面勘驗筆錄及第177頁之附件); 嗣其 於該次偵訊時改稱:(問:槍到底怎麼來的?)槍是我跟人家買的。(問:跟誰買的?)外號而已,在台南跟人家買的,外號而已,那也無法追蹤。(問:何時買的?)去年的年初。(問:啊現場那些東西都你的?)零件喔?(問:嘿啊)嘿啊,都是我的。(問:陳智源說他在幫你藏槍,這是真的嗎?)真的等語(見原審402號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彰化縣花壇鄉矮
房子是我哥哥的,我有一把鑰匙,平時沒人住在該矮房子,我不定時會過去該矮房子;陳智源不曾幫我跑腿;陳智源也有去過該矮房子,是我在該矮房子的時候,陳智源打電話給我,就過去找我,陳智源沒有住在該矮房子過;該矮房子的鑰匙是我在保管,但105年12月5日警方搜索當天,我就發現該矮房子的鑰匙不見了;我沒有要陳智源幫我擔罪,也沒有給陳智源生活費;陳智源有在我租屋處借住過幾天;彰化市○○路租屋處的鑰匙我有交給陳智源,但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的鑰匙我只有拿給陳智源幫我開門,之後我就拿回來了;我帶員警去該矮房子的房間找槍,那個房間不是我之前使用的房間,是另外一間房間;105年12月27日我帶員警去該矮房子搜索時,大門的鑰匙打不開,我叫我哥哥回來開門;我知道我父親保管的鑰匙是藏在鋼樑,但那支鑰匙也打不開門,因為我哥哥已經換鎖了,所以我才打電話叫我哥哥回來開門,我哥哥沒空,所以才跟我父親拿鑰匙;我在105年12月3日凌晨0時21分許,傳送給陳智源的簡訊說「鎖我已換了」,應該是指彰化市○○路租屋處的鑰匙,也有可能是要陳智源一直沒有還我該矮房子的鑰匙,所以我要陳智源還回該矮房子的鑰匙,我不確定是哪種情形;陳智源在105年12月4日有帶槍去該矮房子試槍,槍聲很大,我叫陳智源趕快拿回去放,陳智源就拿進屋子裡,我問陳智源槍藏在哪裡,他說藏在哪一間房間,也就是後來警察去搜索的房間,之後陳智源就回去,後來回到彰化市○○路租屋處;中山路租屋處扣到的子彈、零件、扳手都是陳智源的,是他拿去租屋處放的;我在105年12月5日被查獲前4個月到半年內,認識陳智源等語(見原審402號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65頁)。
④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槍是陳智源於105年12月4
日拿去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試射,我叫他拿回去放,陳智源聽成我叫他拿進去放;彰化市○○路的租屋處之所以會查扣到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都是陳智源丟在那裡的等語(見原審402號卷二第138頁反面)。
⒉被告陳智源供述如下:
①被告陳智源於105年12月6日偵訊供稱:我上網幫乙○○買
彈殼,我沒有看到整把槍,但是我看到很多零件等語(見偵2234號卷第101頁)。
②證人陳智源於106年3月14日偵訊證稱:我和乙○○算朋友
;我沒有工作,乙○○找我當人頭,出事我要出來頂,他會給我錢,可是我後來覺得他是在騙我;我交出的槍枝是乙○○的,我看過這把槍很多次,乙○○都叫我拿去那個矮房子藏,我知道該槍枝可以擊發,因為乙○○有在我面前開過(在該矮房子那邊),乙○○平時要用那把槍時都會叫我去拿,用完後會叫我再拿回去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那邊放,乙○○有時拿槍去借人,有時他要收錢時會帶著槍;105年12月
6日在地檢署時,乙○○叫我擔罪,所以我決定交出槍枝,我跟警察表示要交槍,所以我就去藏槍地點取槍,因為警察叫我不要將槍放在身上,所以我就將該槍放在背包裡,放在電線桿旁,再叫警察過去拿;子彈是我買的,拍賣網頁上的取件人黃敏川是乙○○的朋友,乙○○說要寄到這個地方;現場扣得的零件都是乙○○的等語(見偵2234號卷第125至
127頁);其又證稱:乙○○之前被查獲一次販毒案(按指
105年6月2日),當時有交保,他回去後沒多久,就拿槍給我看等語(見偵2234號卷第134頁)。
③證人陳智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乙○○1年多,是因
為毒品關係認識他的,我有時候會幫乙○○送毒品;彰化市○○路的租屋處是乙○○在住的地方,他有給我一把鑰匙,我有時候會住在那裡;乙○○說要買子彈,而我在手機網站上看到有人在賣子彈,就拿給乙○○看,乙○○說好,我才買子彈,乙○○有拿買子彈的錢給我;有一次寄來的東西數量不對,乙○○就拿他朋友的地址給我,我才叫賣家補寄到乙○○朋友的地址;我也有幫乙○○買底火、槍殼、裝飾彈,但有的時候我沒去領貨,所以交易不成功;有一次,我和乙○○在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裡,乙○○拿槍給我看,我才知道乙○○有槍;後來乙○○曾經叫我把槍放回去,我才知道乙○○把槍放在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的天花板;我有幫乙○○拿槍2、3次;乙○○有給我矮房子的鑰匙,因為他需要我幫他拿槍或毒品;105年12月5日我在租屋處被警方拘捕,我和乙○○分別被帶到地檢署裡不同的拘留室,乙○○用喊的,叫我擔罪;當天我交保後,我考慮了幾天,才聯絡員警要交槍;我被抓那天,員警有跟我說有搜到子彈等物,一定是有槍;後來我聯絡員警,說我知道槍在哪裡,要帶員警去拿槍;之後我就自己去該矮房子拿槍,當時乙○○的哥哥不讓我進去,我說我還沒還鑰匙,我才跟乙○○的哥哥一起進去,我再去矮房子的天花板拿槍;我拿完槍後給員警通電話,我說我是在該矮房子拿出槍,員警叫我不要把槍放在身上,所以我再把槍包起來隨意丟在電線桿附近,之後我再帶員警去拿槍,並帶員警去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指出該槍枝原先藏放位置給他們看;被查獲前一段時間,乙○○跟我說,如果未來出事,要我幫他擔罪,他再幫我處理;但我後來覺得乙○○先前允諾給我的生活費都沒給,而且我也煩惱被判太重,所以沒有幫乙○○擔罪等語(見原審402號卷一第227至246頁)。
④被告陳智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槍是乙○○的,子彈、彈殼
、底火是我上網買的,買完就拿給乙○○等語(見原審402號卷二第138頁反面)。
⒊被告乙○○雖於106年3月14日偵訊供稱扣案槍彈、零件均
為其所有等語,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而其變更後之供述,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相同,均是陳稱扣案槍枝及子彈為被告陳智源所有。反之,被告陳智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或證稱扣案槍枝、子彈、零件均為被告乙○○所有,而扣案子彈、底火係其替被告乙○○上網購買,取貨後即交予被告乙○○等語。是以被告乙○○、陳智源2人之陳述除於106年3月14日偵訊之證述曾相符外,其餘則完全相反,則究竟其等之陳述是否可採,本院尚須審酌以下證據。
㈢本院審酌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陳智源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連接YAHOO奇摩拍賣網
站,於105年11月間,先後購買品名「(昇巨模型)-美製
100顆裝-9x19mm/380-裝飾彈/操作彈/道具彈-子彈盒」、「《低調》7mm底火100發」等物品,取貨地點均為7-11便利商店;又曾聯繫賣家,詢問「(傑國模型槍管)JP915三代全鋼操作槍模型槍」購買事宜;亦曾對「2館M9M000000mm裝飾彈(後塞操作槍道具槍火藥槍仿真槍假彈道具彈金牛座彈殼彈頭90子彈克拉克P220」取消購買;另要求賣家補寄15個,並指定寄到「彰化縣○○鄉○○村○○街○○○巷」、「黃敏川」;另曾向賣家反映買錯子彈,應求更換為9mm彈殼和彈頭,並要求更換等節,此有YAHOO拍賣翻拍照片(見偵2234號卷第54至59頁;原審402號卷二第88頁)。從而,被告陳智源所供述扣案子彈、底火均為其上網所購買等語,應堪採信,顯見被告陳智源有參與持有子彈之犯行。另被告乙○○、陳智源均稱「黃敏川」係被告乙○○之朋友等語如前,再參酌被告陳智源上開購買商品通常以7-11便利商店為取貨商店,但此次要求賣家補寄商品,卻是指定寄送「彰化縣○○鄉○○村○○街○○○巷」,收件人填寫為被告乙○○友人「黃敏川」,是以如非被告乙○○提供其友人「黃敏川」及上開地址,被告陳智源又如何知悉可提供上開地址及收件人姓名予賣家補寄子彈?況且,被告陳智源所購買之物品,顯係一般人對於其持有合法性會產生疑慮之物品,被告陳智源何以不要求補寄子彈到其慣常使用之7-11便利商店,反而要求補寄到其不熟悉之人之住處? 益徵 被告陳智源所稱「彰化縣○○鄉○○村○○街○○○巷」、「黃敏川」均是應被告乙○○要求而指定寄送該址等語,並非虛妄。
⒉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物被查獲之地點:
①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係藏放於彰化市○○路租屋處
,而該處為被告乙○○所承租,顯見被告乙○○為主要使用者;另被告乙○○供稱有交付彰化市○○路租屋處鑰匙予被告陳智源等語,而被告陳智源亦陳稱其有拿到租屋處鑰匙、有時會住在該租屋處等語如前,足見彰化市○○路租屋處亦為被告陳智源得以進出、使用之處所。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槍枝,被告乙○○與陳智源均承認
在該槍枝為警查扣前,係藏放於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之天花板內;又員警帶同被告陳智源至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經被告陳智源指認扣案槍枝原本藏放於右側房間內,靠窗戶牆壁上方之中央天花板內;另員警於105年12月27日借提被告乙○○至該矮房,經被告乙○○指認扣案槍枝原本藏放在右側房間內,靠窗戶牆壁上方之天花板內某幾處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402號卷一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乙○○指認之藏槍處雖較為廣泛,而被告陳智源指認之藏槍處較為明確,惟2人所指認之處所大致相同。
另員警於105年12月5日查獲被告乙○○時,雖有至上開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執行搜索,惟當時員警就天花板的搜索,係查看浴室、客廳、以及非上開房間之天花板,並未搜索右側房間之天花板內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警方搜索光碟甚明(見原審402號卷二第68至69頁),並有搜索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402號卷二第47至50頁),而當時員警既未搜索右側房間之天花板,是以縱然員警當日未搜得扣案槍枝,惟被告乙○○與陳智源2人所稱該扣案槍枝係藏放於該矮房子右側房間天花板等語,其可信性仍不受影響。從而,被告乙○○與陳智源2人均稱扣案槍枝係藏放在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右側房間天花板等語,應屬可信,堪予認定。
③被告陳智源自陳經被告乙○○交付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鑰匙
、曾數次進出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拿取或藏放槍枝等語如前。又被告乙○○則自稱其於為警查獲前持有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鑰匙,曾有一次將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鑰匙交予被告陳智源等語,是以被告乙○○亦不否認曾將該鑰匙交予被告陳智源。佐以被告乙○○於105年12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告陳智源:「你要住要離開總要說一聲,我要跟你拿矮房的鑰匙你電話不接你是打算不還我還是怎樣」(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鄉○○路○段○○○號);被告乙○○再於翌(3)日凌晨0時21分許傳送簡訊:「鎖我已換了」(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鄉○○街○○號)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402號卷一第270頁、第272頁)。被告乙○○就上開簡訊內容,雖辯稱所謂的鑰匙、鎖是指彰化市○○路的租屋處,惟簡訊既然提及「矮房」,且被告乙○○傳送第一則簡訊催促被告陳智源還鑰匙,以及第二則簡訊表明已換鎖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花壇鄉,益徵被告乙○○簡訊中的鑰匙及鎖,均係指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準此,足認被告乙○○確有將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鑰匙交予被告陳智源,且被告陳智源至少於105年12月4日零晨0時收受簡訊時仍未返還該鑰匙。從而,被告陳智源係因被告乙○○交付鑰匙而得以使用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另被告乙○○既能主導換鎖之事,足認被告乙○○始為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之主要使用者,而非被告陳智源。
④綜上,藏放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物之彰化市○○
路租屋處、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主要均係由被告乙○○所使用,被告陳智源則係因被告乙○○交付鑰匙,始得以使用該等處所。
⒊關於被告乙○○與陳智源平日相處情形:
①被告陳智源供稱有時會幫被告乙○○送毒品,有時會同住在
彰化市○○路租屋處等語,且被告乙○○亦證稱被告陳智源有住過彰化市○○路租屋處等語,已如前述。佐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㈩之部分,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確係由被告陳智源出面販賣並交付毒品,並由被告陳智源向李素銀收取手鍊後再轉交予被告乙○○。足認被告陳智源此部分所述並非虛妄。從而,被告乙○○與陳智源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確曾有同住在彰化市○○路租屋處,被告陳智源並有依被告乙○○指示販賣並交付毒品及收取手鍊以為毒品價金之情形,足見被告乙○○與陳智源2人往來密切。
②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林聖凱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聖凱於偵訊證稱:105年12月5日我們抓到乙○○時
,現場有槍枝零件,我們因此懷疑乙○○持有槍枝,乙○○當天一直說他沒有槍,說現場的子彈、零件都是陳智源的,後來我們策動陳智源說出槍枝在哪裡;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乙○○對陳智源說話都大小聲、命令語句;我於
105年12月6日帶陳智源到地檢署拘留室時,乙○○有對陳智源說槍的零件和子彈都是你的、你不要誣賴我等等;後來陳智源聯絡我同事,說要帶我們去取槍;陳智源說槍原本放在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的天花板;該地址我們有搜索過,可能疏忽掉;後來乙○○也說要交槍,所以我們就帶乙○○去取槍,乙○○講的藏放槍枝位置與陳智源講的藏槍位置大致相符等語(見偵2234號卷第123至124頁)。⑵又證人林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本案的偵辦,於
105年12月5日分別拘捕乙○○、陳智源,我們拘捕乙○○時,有在彰化市○○路租屋處、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執行搜索,當時我們的目標是搜毒品;因為怕有夜間問題,所以我們對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的搜索沒有搜索得很詳細。因為當天我們在彰化市○○路租屋處有搜到子彈、零組件、扳手等物,所有我們懷疑乙○○有槍,當下乙○○好像是回答沒有槍;我們在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搜索時,有全程錄影,我跟乙○○說有東西就自行交出來,但乙○○說沒有。後來我們先後帶乙○○、陳智源到地檢署拘留室;陳智源訊問結束解還回拘留室時,乙○○用臺語對陳智源說,零件、子彈這些東西都是你的,不要誣賴我等等;因為我們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經確認彰化市○○路租屋處是乙○○的,所以我們懷疑子彈、零件都是乙○○的;我們在訊問過程中有跟陳智源說槍砲自白有減刑,如果你知道槍在哪裡就自白等等,後來陳智源有去取槍,但是沒帶我們去,他自己取槍出來,我們有跟陳智源說不要把槍放在身上,後來我們去找陳智源,陳智源帶我們去電線桿附近取槍,之後陳智源又帶我們去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我們有問裡面的住戶可否進去,我才進去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裡;105年12月27日我們借提乙○○去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乙○○有用手約略指出放槍位置,他指出牆壁邊二、三個地方,我們才去搜,沒有找到槍(按前已由陳智源取出該槍枝交予警方),我印象中乙○○說他很懊悔,他有心交出槍枝,但找不到槍,他也沒辦法等等,乙○○沒有提到陳智源拿走槍;之前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就有明確聽出乙○○與陳智源之上下層級關係,有一次陳智源打電話給乙○○,乙○○有責罵陳智源的意思,所以我研判乙○○是大哥,陳智源是小弟;在執行搜索前一天,乙○○傳簡訊給陳智源,說你要是不回來我整個鎖換掉等等,所以我們研判那個地方的掌控權在乙○○手上等語(見原審402號卷一第246頁反面至第255頁)。
③被告陳智源於105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表示:「啊LINE是不能打過來嗎」,被告陳智源表示:「你有在那裡嗎」、「我在你這裡啊,怎麼這裡沒有人」,被告乙○○表示:「哦,我就還沒有到啊,你是怎樣,你要過來找我你又沒有跟我說一聲」,被告陳智源表示:「啊你不是叫我過來嗎」,被告乙○○表示:「叫你過來,那我是有說到要你過去那裡嗎,我是說你要是有空的話你過來啊,那不然你就那裡等我,我等一下到啦」;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之通話,被告乙○○表示:「啊LINE是不能打過來嗎」,被告陳智源表示:「啊那個… 大仔 你人在哪裡…」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402號卷一第頁269頁)。
④證人林聖凱員警始終證稱其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聽到被
告乙○○會責罵被告陳智源,或是對被告陳智源使用命令語句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對被告陳智源之語氣顯得甚為不耐煩之情節相符,被告陳智源更是稱呼被告乙○○為「大仔」,佐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被告陳智源為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手鍊後,再將手鍊轉交予被告乙○○等情節,顯見被告乙○○絕非聽命於被告陳智源之下屬,益徵如未經被告乙○○允許,被告陳智源豈能將扣案子彈、槍枝藏放在被告乙○○彰化市○○路租屋處、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㈣關於認定被告乙○○、陳智源2人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及開始持有槍枝時點之理由:
⒈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底火、扳手等零件,各係藏放在彰化
縣花壇鄉矮房子、彰化市○○路租屋處,而該2處所又均為被告乙○○所使用之處所,故如非被告乙○○提供鑰匙予被告陳智源,則被告陳智源即無從使用該等2處所,而被告乙○○甚且對被告陳智源表示其能換鎖使被告陳智源不能進入該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再被告乙○○指定其友人「黃敏川」作為被告陳智源上網購買子彈之收件人,顯見被告乙○○有參與被告陳智源購買子彈之行動;又被告乙○○亦能指出扣案槍枝之藏放位置,顯見其亦知悉該槍枝藏放之情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乙○○對於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有實際管領支配關係。
⒉而上開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或彰化市○○路租屋處2處所之
鑰匙均係由被告乙○○交予被告陳智源,是以被告陳智源均得進出並使用該等處所,且被告陳智源亦自陳被告乙○○除曾在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處試射槍枝予其觀看外,並要其將該槍枝藏放在該矮房子之天花板內,平時如被告乙○○外出而須拿槍枝時,被告乙○○即要其前往該矮房子取出槍枝交予被告乙○○等情,再被告陳智源並能清楚指出扣案槍枝之藏放處,並找到該槍枝交予警方,顯然被告陳智源對於該槍枝之藏放位置亦知之甚詳,佐以被告陳智源曾數次上網購買子彈、底火,並親自取貨,顯見被告陳智源對於扣案槍枝及子彈亦有實際管領支配關係。再考量被告乙○○與被告陳智源往來密切,被告乙○○又非聽從被告陳智源之下屬,益徵扣案槍枝及子彈均為被告乙○○與被告陳智源2人所共同持有。
⒊又被告陳智源供稱其於被告乙○○第一次被查獲販毒後不久
,被告乙○○即展示扣案槍枝予其觀覽等語,而被告乙○○係於105年6月2日被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乙○○與陳智源2人共同持有該扣案槍枝之日期為105年6月2日後不久之某日。然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展示該槍枝予被告陳智源觀看前,被告乙○○即持有該槍枝,核與被告乙○○於106年3月14日偵訊即供稱其係於去年年初在臺南向他人購得該槍枝等語(見原審402號卷一第100頁反面勘驗筆錄)相符,足認被告乙○○應係自105年年初即持有該槍枝。
㈤被告乙○○雖辯稱扣案槍枝、子彈、底火、零件等物均係被
告陳智源擅自放在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或其彰化市○○路租屋處等語。惟依被告乙○○之辯解內容,其對被告陳智源放置該槍枝及子彈之日期時間及前後緣由均有詳細描述,顯見其均有親眼目睹被告陳智源藏放該槍枝及子彈。則被告乙○○既然親見被告陳智源藏放法律上禁止持有、寄藏之該槍枝及子彈在其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及彰化市○○路租屋處,被告乙○○為何不當場阻止或令其帶走該槍枝及子彈?反而容忍被告陳智源藏放該槍枝、子彈在其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彰化市○○路租屋處,且藏槍次數達數次,顯與常情事理不符。況且,觀諸前揭簡訊內容,被告乙○○於105年12月2日晚間催促被告陳智源返還鑰匙未果,旋即於翌(3)日凌晨0時稱其已更換門鎖,顯見被告乙○○之行事風格,並不會顧及被告陳智源是否會因換鎖而造成不便。則依被告乙○○與陳智源間之相處模式,被告乙○○顯然並不會容忍被告陳智源藏放該槍枝及子彈在其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及彰化市○○路租屋處,更不致於不敢阻止被告陳智源藏放該槍枝及子彈在其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及彰化市○○路租屋處,而使其陷於持有、寄藏槍枝及子彈之危險境地。又該槍枝及子彈卻能藏放在被告乙○○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及彰化市○○路租屋處,愈顯被告乙○○實際上即為該槍枝及子彈之持有人。是以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㈥被告陳智源雖辯稱其僅係聽令被告乙○○拿取槍枝及購買子
彈、底火等語。惟被告陳智源並非僅係單純購買子彈,更會向賣家反應數量有誤、子彈尺寸不對等等,顯然其係積極參與該子彈之交易,且被告陳智源於106年3月14日偵訊自陳:我交出的槍枝是乙○○的,我看過這把槍很多次,乙○○都叫我拿去那個矮房子藏,我知道槍枝可以擊發,因為乙○○有在我面前開過(在矮房子那邊),乙○○平時要用那把槍時會叫我去拿,用完會叫我拿回去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放,乙○○有時拿槍去借人,有時他要收錢時會帶著槍等語(見偵2234號卷第125至126頁),即被告陳智源自 陳其 曾數次依被告乙○○之指示取出或放回該扣案槍枝,再參以被告陳智源並能明確指出扣案槍枝藏放處,顯然被告陳智源亦積極參與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是以被告陳智源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陳智源2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
案被告乙○○、陳智源2人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乙○○、陳智源2人上開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㈧被告乙○○前於上訴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雖請求傳訊證
人林聖凱、黃敏川、陳智源3人,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不需要傳訊上開3位證人,惟請求傳訊證人江金麟(見本院1127號卷第103頁),是以本院於審理時未再傳訊原審已傳訊之證人林聖凱、黃敏川、陳智源3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五、論罪部分:㈠關於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承旭為60年次,已逾18歲(見他727號卷第42頁筆錄之年籍記載);又被告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半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論科。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罪。被告乙○○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乙○○轉讓禁藥罪部分,雖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處罰規定,而無所謂「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然由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僅係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高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基於法規競合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論處,就該轉讓犯行所為之論罪,並不影響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即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只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因被告乙○○犯意與犯行提升至轉讓之程度,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於轉讓禁藥罪之情形,被告乙○○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與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陳智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該罪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10
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⒌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共犯陳智源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㈩所示犯行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惟被告乙○○與共犯陳智源2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時,其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等情,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乙○○與共犯陳智源此次犯行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防禦之機會(見原審
402號卷二第137頁、第195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106年度偵字第789號、第790號
、第1985號、第22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為同一事實,是以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⒎被告乙○○雖供出以LINE通訊軟體向「 楊水富 」即綽號「阿
牛」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234號卷第11頁),惟其並未提供該人之外貌特徵、電話號碼、交通工具資料等資料,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乙○○供述而查獲上游「楊水富」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3月15日保三壹警刑字第106000198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171號卷一第76至79頁)。又被告乙○○另於警詢時供出其曾向綽號「 阿勇 」之男子購買毒品,然其供稱其購買之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且已刪除聯絡方式,復未提供詳細居住地址(見偵2234號卷第11頁)。綜上,足認檢、警並未能因被告乙○○指述而破獲毒品來源「楊水富」、「阿勇」,是以被告乙○○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關於被告乙○○、陳智源2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
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陳智源2人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乙○○、陳智源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106年3月14日偵訊即自承其係於去年年初在臺南向他人購買該槍枝等情,是以被告乙○○係於105年年初即先持有該槍枝,嗣後又於105年6月2日後不久之某日與被告陳智源共同持有該槍枝,之後被告乙○○、陳智源2人始另又於105年11月間購買子彈而共同持有,至105年12月
5日為警查獲該子彈,被告陳智源再至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取出該槍枝後,聯絡警方於同年月13日至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前查扣該槍枝,是以被告乙○○、陳智源2人分別自105年1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各均成立一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乙○○自105年年初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被告陳智源自105年6月2日後不久之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各均成立一持有改造槍枝罪。
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陳智源雖均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各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等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⒋被告乙○○與陳智源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持有子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本案被告乙○○於106年3月14日偵訊即自承其係於去年(
按即105年)年初即在臺南向他人購買該槍枝等情,是以被告乙○○先持有該槍枝,嗣後於105年6月2日後不久之某日又與被告陳智源共同持有該槍枝,嗣被告乙○○、陳智源
2人另又於105年11月間購買子彈而共同持有,是以其等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不同,且其等持有之槍枝、子彈之來源、原因亦不相同,業如前述,故縱被告乙○○、陳智源2人其間曾同時併予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情形,然被告乙○○、陳智源2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初,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其等行為互殊,故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陳智源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⒎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即此所指。是適用本條項規定減刑,必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警方於105年12月5日晚上6時許,持搜索票(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被告乙○○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現場除扣得毒品、施用毒品器具外,並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彈殼5顆、六角板手1組、槍枝零件1批(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等物,警方雖因而懷疑被告乙○○尚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然被告乙○○矢口否認持有槍枝,且警方又未查獲槍枝,而係經檢察官訊問並命限制住居之被告陳智源幾經思考後,乃決心向警方自首其與被告乙○○係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犯罪事實,其後被告陳智源即獨自前往彰化縣○○鄉○○街○○○巷○○號被告楊浚源之胞兄楊松明所承租之矮房子,並在該矮房之天花板內取出該把槍枝,再將槍枝裝入行李袋後攜出後,隨即以電話向警方表示其要自首並將該槍枝拿到警察局報繳,且告訴警方其已揹出該槍枝,現該槍枝就在其身上,警方即告知被告陳智源將該槍枝揹在身上係很危險之事,且從彰化縣至臺中市之距離有點遠,被告陳智源騎機車揹槍至臺中市報繳亦不方便,乃要被告陳智源先將該槍枝放至他處,再由警方至陳智源住處找其一同前往該處取槍,故被告陳智源即將該裝有槍枝之行李袋置放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之電桿編號18043號旁竹林內,警方即於同年月13日先至被告陳智源住處與其會面後,再由被告陳智源引導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巷○○號前之電桿編號18043號旁竹林內,起出並查扣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等情,業經證人林聖凱、江金麟證述在卷(見原審402號卷一第246頁反面至第260頁反面;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是以被告陳智源所報繳之槍枝既非員警已發覺,自有自首及報繳之適用。故被告陳智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犯事實欄二所示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槍枝犯行前,主動供承與被告乙○○共同持有該槍枝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槍彈之要件,但考量其係因員警追查另案持有子彈始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枝,認尚不宜諭知免刑,故僅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⒏被告乙○○於105年12月6日警詢,向警方供稱前一日員警
在其彰化市○○路租屋處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均係被告陳智源的等語。本件警方原僅懷疑被告乙○○1人涉犯持有子彈犯行,係被告乙○○於查獲後,向警方供述該扣案子彈之來源係被告陳智源,使警方得據以詢問被告陳智源是否持有該在被告乙○○租屋處所查扣之子彈,且被告陳智源於105年12月6日警詢亦坦認購買該警方所查扣之子彈,因而查獲被告陳智源共同涉犯持有子彈犯行,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持有該子彈,是以被告乙○○就持有子彈罪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惟認尚不宜諭知免刑,故僅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共13罪)所示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智源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轉讓、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乙○○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乙○○轉讓、販賣之次數、金額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乙○○於105年6月2日經檢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後,不知戒慎其行,竟又再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㈦至所示犯行;且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強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5月,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乙○○於犯後尚能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402號卷二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乙○○、陳智源2人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㈧、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關於沒收之宣告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先於105年年初即持有該槍枝,之後被告乙○○
又於105年6月2日後不久之某日又與被告陳智源共同持有該槍枝,嗣後被告乙○○、陳智源2人另又於105年11月間購買子彈而共同持有之,被告乙○○、陳智源2人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不同,且其等持有之槍枝、子彈來源及原因亦不相同,業如前述,縱其間曾同時併予持有之情形,然被告乙○○、陳智源2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初,顯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
㈡被告陳智源就持有槍枝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之情形,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㈢被告乙○○就持有子彈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子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陳智源共同涉犯持有子彈犯行之情形,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㈣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與陳智源2人共同持有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子彈10顆、4顆經鑑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子彈4顆,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又1顆無法擊發,故該4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是以關於被告乙○○與陳智源2人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即應不成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陳智源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陳智源2人上開持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認定有罪,惟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於105年12月5日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係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最後一次即105年12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即犯罪事實欄一、㈩)後所剩餘,惟原判決卻於其105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民(即犯罪事實欄一、㈧)項下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八、被告乙○○、陳智源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及對象非多,販賣
金額不高,屬小額、零星交易,價低量微,所得有限,並非藉此牟取暴利,更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且本件之購毒者沈憲至等人原本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被告乙○○並無積極勸誘之舉。故就被告乙○○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又被告乙○○實非惡性重大之毒梟或藥頭,是從上開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前揭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毒梟、藥頭之惡行或主犯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本件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被告乙○○於案發前從事土木包工業,有正常工作,非以販毒維生,其與前妻扶養2名子女,均在學,無謀生能力,被告乙○○家累甚重,再被告乙○○對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犯行均坦承,深有悔意,更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態度甚佳,請求對被告乙○○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乙○○轉讓禁藥次數僅1次,對象1人,數量微少,僅
供受讓者吳承旭一時解癮,且僅單純轉讓,無其他不法目的,情節非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⒊被告乙○○於105年12月6日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前一
日員警在其彰化市○○路租屋處所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都是陳智源的等語。而本件警方原僅懷疑被告乙○○1人涉犯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係被告乙○○於查獲後,向警方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及去向均為被告陳智源,使警方得據以鎖定被告陳智源並策動其繳交槍枝,進而使檢、警得一併查獲被告陳智源共同涉犯本案。是以本件如認被告乙○○應負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罪責,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減、免其刑。
⒋原審勘驗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對被告乙○○所為之偵訊
筆錄,被告乙○○原矢口否認持有槍枝、子彈,檢察官告以:「如果你要堅持這樣講,你要堅持你原本的講法,你有可能持有槍枝跟持有子彈這兩個罪。那如果你要跟我說那些東西是一起的,反正我現在也沒有證據,我可以讓你變成一個罪」、「你要繼續這樣辯,都要這樣推來推去,你就一罪變兩罪」、「要是你現在跟我說你有那支槍開始,那12顆子彈都跟著,這樣就是一罪」、「我跟你說對你最好的,槍是你的,好,子彈,好,你丟一次,看是誰給你的,還是看是什麼方法拿到的。就是一個行為,同時持有」,其後被告乙○○稱:檢座,我向您請教一個問題。我要是說槍我認起來,我現在是想到 老灰 啊已經肺癌二期了,我想我去,能幫我講話讓我交保嗎?我先陪他走最後一段路。老灰啊82歲了。、家裡…」、「檢座要是可以的話,替我求情一下」,檢察官稱:「我不能說要跟你用換的啦。你說這吼,這我可以幫你轉達。但這不能說,這兩件事情不能有交換條件的關係啦。啊我答應你,我會幫你跟法官講啦」、「這個我做得到的,我可以幫你跟法官講講看,看法官的意思怎麼樣啦」等詞,檢察官並訊以:「啊到底是怎樣,槍跟子彈都是你的?」,被告旋即回答:「嘿啦。」,「我要是能回去陪老灰啊最後一段路,這樣就好了。要不然我回去,都見不到人了。現在只有剩這個心願而已」等語。則依本件檢察官使用上述對被告乙○○之訊問方式及內容,許諾非其裁量權限內之交保利益,對社經地位不高,亦非具有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被告乙○○而言,顯具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其因而為自白,已逸出取證規範可容許之偵訊技巧範圍,而屬禁止之利誘,無論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⒌被告乙○○並無持有、寄藏該槍枝、子彈犯行,而扣案之改
造手槍係於彰化縣○村鄉○○路之電線桿旁所查獲,該地點與被告乙○○毫無關聯,被告乙○○也從未去過,且本案除被告乙○○曾帶警方去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取槍及證人陳智源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曾在該矮房子寄藏槍枝,再被告乙○○甚至連改造槍枝到底有沒有在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都不清楚,故被告乙○○實係因與被告陳智源一起在地檢署拘留室時,有詢問過被告陳智源,故縱使被告乙○○曾帶警方至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要取槍,亦不足為被告乙○○有持有、寄藏槍枝犯行之認定。
㈡被告陳智源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陳智源係主動自首並報繳槍枝,惟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適用法條顯有違誤等語。
㈢本院查:
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①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惟被告乙○○於105年6月2日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淨重239.13公克),同年12月5日又再次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淨重約111.3362公克),是以被告乙○○顯非零星販毒者,而具有相當規模,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甚者被告乙○○於105年6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竟又未知悔悟,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又為警查獲,是以被告乙○○顯無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乙○○上訴所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②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1)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半錢,雖非甚鉅,然亦非甚微,而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難謂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禁藥罪,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及其轉讓、販賣之次數、金額及獲利情形,於105年6月
2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竟又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及其於假釋中再犯本案,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5次)、4年(1次)、4年8月(4次)、8月,原審就其於105年6月2日所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5次)、
4年(1次,該次販賣金額1萬1,000元),即屬可判處之較低刑度,又被告乙○○於105年6月2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竟又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悔改,故原審就其於105年12月
5日再次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4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量處有期徒刑8月(1次,該次轉讓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處較105年6月2日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較重之刑度,顯係考量其不知悔改,仍一再犯案之態度,是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對被告乙○○所量處之刑度並無其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⒊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考量各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乙○○所犯上開11罪,其犯罪時間均為105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雖具有時空之密接性,然其於105年6月2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竟又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悔改,且販賣對象為沈憲至、黃育齊、洪家進、李俊賢、林國民、劉文隆、呂建龍、李素銀等8人,而轉讓禁藥對象僅吳承旭1人,是以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以原審應於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45年8月以下(包含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年),惟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並參酌被告乙○○現年48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乙○○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是以原判決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此部分尚包含原判決就被告乙○○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年),已屬相當低度之執行刑,核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並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
⒋被告乙○○就持有子彈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子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陳智源共同涉犯持有子彈犯行之情形(詳理由欄貳、五、
㈡、⒏所示),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當,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至於被告乙○○持有槍枝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情形,當無依該條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陳智源就持有槍枝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之情形(詳理由欄
貳、五、㈡、⒎所示),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當,是以被告陳智源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⒍依106年度偵字第789號、第790號、第1985號、第2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於106年3月14日之訊問筆錄,該日檢察官係先於下午2時13分起至3時23分止傳訊證人林聖凱、陳智源2人,並就查扣之槍枝、子彈及該槍枝、子彈之來源等相關細節一一訊問證人林聖凱、陳智源2人,是以檢察官係於已得知該槍枝、子彈之所有及持有情形後,接著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起訊問被告乙○○關於扣案槍枝、子彈等犯行,訊問內容如下:(問:啊你現在要跟我說槍是誰的?)阿,檢座說, 阿丟 係共同持有啊。(問:沒喔,我感覺是你的耶。)啊,那就不是,共同…,檢座、共同持有…。(問:阿你為什麼就要把陳智源拖下去?你可以跟我說嗎?)不是要把他拖下去,事實就是這樣,我拖他要幹嘛等語(見原審402號卷一第174頁反面第177頁)。是以被告乙○○於該次偵訊時即已先自承該槍枝係其與被告陳智源共同持有,惟檢察官亦明白告訴被告乙○○其依卷證等資料認為該槍枝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係欲拖被告陳智源下水,之後檢察官又訊問被告乙○○關於被告乙○○在地檢署樓下拘留室叫被告陳智源把槍及子彈擔起來之事,惟被告乙○○答稱:我怎麼可能叫他擔,是他叫我不要把他咬出來,讓他回去見媽媽一面,不然他可能會拿那把槍自殺等語;之後檢察官訊問被告乙○○:(問:你之前羈押時說你要去取槍,是帶警察去何處取槍?)到陳智源藏槍的地方,是我哥哥做土木承租的矮房子放工具用。(問:如果都是陳智源在玩,你怎麼槍枝放那裡?)那天他把槍帶去那間房子,我有看到他都把槍放在天花板。(問:你搬去彰化市之前住那邊?)那間藏槍的矮房子。陳智源當時沒有住那裡,但他都去那裡找我,我想說他都把槍帶來了,再帶回去也危險,才識他放在那間矮房子。(問:子彈是在你住處扣得的,你也要說是陳智源的?)那是當天(105年12月4日或5日其中一天)他出門前趁我睡覺時放在抽屜的。我是被查獲時才發現有子彈的等語(見偵2234號卷第132至133頁),是以檢察官認從槍枝藏放地點係在被告乙○○前所居住之其胞兄所承租之矮房子,而被告陳智源並未曾住過該處,且該矮房子又非被告陳智源所管領之處所,被告乙○○對檢察官訊問「那槍是誰的?」之問題時,表示「陳智源不能這樣就置身事外」(見偵2234號卷第133頁)。是以被告乙○○於該次訊問時本即承認持有該扣案槍枝之事實,至於子彈部分究係與該扣案槍枝同時持有,抑或係之後另外再由被告陳智源在網路上購得,確會影響是否成立數罪之問題,故檢察官就子彈數罪之問題及證據表示其看法,惟因被告乙○○仍陷於被告陳智源是否會因此無罪之疑問,故檢察官又表示就被告乙○○、陳智源2人均涉犯共同持有槍枝罪嫌並無差別,惟被告乙○○又一再詢問檢察官有關該案件可否追加起訴、合併審理等問題,甚至還問檢察官其「兩條販賣可以合起來」,於檢察表示會再定刑,被告乙○○即稱「這樣搞一搞也是幾十年。這樣要回去就比較難了。回去、要回去實在,回去也老了」等語,被告乙○○又問檢察官子彈之罰金是否會被槍枝之罰金吸收掉,致檢察官表示:吼,老大啊。你現在還在想罰金,你會不會想太多。啊罰金就罰金啊,不然咧等語(見原審402號卷一第99至100頁),是以就上開偵訊內容可知被告乙○○係一再詢問檢察官其內心就該案件之疑問,檢察官亦耐性對其加以解說。之後係被告乙○○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檢座,我向您請教一個問題。我要是說槍我認起來,我現在是想到老灰啊已經肺癌二期了,我想我去,能幫我講話讓我交保嗎?我先陪他走最後一段路。老灰啊82歲了。家裡…等語,惟檢察官即對其嚴正答稱:「我要是答應你這種條件,你到時候去法官那裡說你是因為要拚交保才向檢察官承認的,都是檢察官逼你的」、「你現在不是我押的啊,我是跟人家借的。」、「我替你求情,法官不一定會理我」、「這兩件事情不能有交換條件的關係啦、我可以幫你轉達,但這不能說,這兩件事情不能有交換條件的關係啦。」、「我可以幫你跟法官講講看,看法官的意思怎麼樣啦。但是,這跟法官要不要給你交保,或是你認不認罪,這沒有關係。」等語,由上情及被告乙○○自己先主動提起其要是說槍枝係其所有,檢察官可否幫其向法官講話,讓其交保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乙○○本即坦認與被告陳智源共同持有該槍枝,則該槍枝究是否係被告乙○○所有,對於其持有槍枝罪之成立而言並無何重要之處,且被告乙○○似乎要以其於各項證據均指向該槍枝為其所有之情形下,仍要求得以交保,惟檢察官係向被告乙○○表示其僅係向法官借人犯,被告乙○○並非其所羈押之人犯,當然亦非其能決定是否交保,且是否交保與其是否認罪並沒有關係等情,是以檢察官並無以給予被告乙○○交保之方式利誘被告乙○○,而係被告乙○○先已於現有證據之下,自行承認與被告陳智源共同持有該扣案槍枝後,又一直要求檢察官要向承辦法官美言其犯後態度,自無被告乙○○上訴所陳檢察官以引誘之方式,影響被告乙○○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之情形,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自無可採。
⒎本案被告乙○○與陳智源共同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四所示),又被告陳智源報繳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之地點係在彰化縣○村鄉○○路之電線桿旁,該地點本即非被告乙○○藏槍之處所,故被告乙○○是否曾去過該地點,本即與其是否與被告陳智源共同持有該槍枝無涉;再被告乙○○曾帶警方去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取槍,惟未找到該把手槍,實係因被告陳智源早已於105年12月13日將該藏放在矮房子之槍枝攜出並報繳予警方所致,而該時被告乙○○因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羈押在看守所,故不知此事,自屬合理,是以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乙○○本即不知該槍枝藏放地點係在該矮房子。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指陳即無足採。
⒏綜上,被告陳智源上訴意旨指摘其有自首並報繳槍枝之情形
,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及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其有自白並供出子彈來源因而破獲被告 楊智源 共同持有子彈之情形,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刑,其等此部分上訴所陳均屬可採,而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惟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不當,及其並無持有、寄藏該槍枝及子彈犯行,則難認有據,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乙○○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關於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沒收部分因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是以就此部分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又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定執行刑之基礎已有不同,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九、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陳智源2人均明知其等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等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並考量其等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殺傷力;惟念及被告陳智源於105年12月5日為警在被告乙○○彰化市○○路租屋處搜索而查獲子彈及零件1包、工業用底火後,因警方懷疑被告乙○○應尚持有槍枝,惟被告乙○○否認持有槍枝,嗣經被告陳智源聯繫員警表示願交出槍枝,並獨自前往被告乙○○之胞兄所承租之彰化縣花壇鄉矮房子取出該槍枝,再會同警方前往取槍之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及被告乙○○、陳智源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402號卷二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持有子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一編號「主文」欄12所示)。另就被告乙○○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2所示持有槍枝罪(不含持有子彈罪)「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五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智源上開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2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第六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行為後,刑法第38條
以下沒收章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於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扣案毒品及被告乙○○販毒所用之物,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經查: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各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㈥、㈩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之物,為被告乙○○供認不諱(見原審402號卷二第133頁正、反面),是以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分別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
○所有,其中編號3、4之物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編號3、5之物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編號3之物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編號7、8之物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㈦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原審40
2號卷二第1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現金6萬6,900元(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係
員警於105年6月2日在彰化市○○路租屋處扣得,被告乙○○雖否認與販賣毒品有關,辯稱是標會的錢等語(見原審
402號卷二第133頁),惟本院審酌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即為搜索當日中午,地點亦為上開租屋處,購毒者劉文隆甚至於搜索之時仍留在現場,益徵上開扣案現金中之500元即為該次犯行之價金,是以扣案現金500元(即附表二編號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㈦、㈧所示犯行中被告乙○○已收取之毒品交易價金,又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以收取之價金未見被告乙○○與共犯「阿奇」有分配所得,另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手鍊,則經被告陳智源轉交予被告乙○○,而該等所得雖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中包含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價金,惟係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賒欠之價金,被告乙○○既然尚未收取,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業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亦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於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經鑑驗試射,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1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⒎至於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與
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402號卷二第133頁),又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⒏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就本案被告乙○○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乙○○、陳智源2人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因認被告乙○○、陳智源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子彈4顆,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其餘1顆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5018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402號卷一第112頁),是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陳智源2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顯與原審送鑑驗之結果不符,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既因不具殺傷力而不成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陳智源2人上開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一、㈠│第4條第2項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第二級毒品罪│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一、㈡│第4條第2項之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罪│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一、㈢│第4條第2項販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罪│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一、㈣│第4條第2項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罪│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一、㈤│第4條第2項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罪│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一、㈥│第4條第2項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7│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一、㈦│第4條第2項販賣│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罪│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一、㈧│第4條第2項販賣│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第二級毒品罪│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一、㈨│第4條第2項販賣│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第二級毒品罪│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分配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一、㈩│第4條第2項販賣│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第二級毒品罪│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藥事法第83條第1│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犯轉讓禁藥罪,處│││一、│項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12│犯罪事實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改造槍枝罪、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12條第4項未經許│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可持有子彈罪│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智源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查扣時、地│├──┼─────────────────────┼─────────┤│1│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佰參拾玖│警方於105年6月2│││點零參公克)│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寶山路126巷5弄3││2│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號乙○○租屋處扣得│├──┼─────────────────────┤││3│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4│HT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二二二一一、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5│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壹支││├──┼─────────────────────┼─────────┤│6│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壹拾點│警方於105年12月5│││肆捌參柒,原判決誤載為壹佰壹拾壹點零零貳貳│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克)│中山路1段560號3│├──┼─────────────────────┤樓乙○○租屋處扣得││7│夾鏈袋貳包││├──┼─────────────────────┤││8│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五六號SIM卡壹張)壹支││├──┼─────────────────────┤││9│具殺傷力之子彈拾顆(經送鑑定試射完畢)││├──┼─────────────────────┤││10│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肆顆(經送鑑定試射完畢)││├──┼─────────────────────┤││11│彈殼伍顆││├──┼─────────────────────┤││12│六角扳手工具壹包││├──┼─────────────────────┤││13│零件壹包││├──┼─────────────────────┤││14│工業用底火壹包││├──┼─────────────────────┤││15│工業用底火壹盒││├──┼─────────────────────┼─────────┤│16│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警方於105年12月13│││二五號)│日,在陳智源指引下│├──┼─────────────────────┤,至彰化縣大村鄉山││17│咖啡色行李袋壹只│腳路241巷40號前之││││電線桿編號18043號││││旁竹林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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