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號
第171號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浚瑋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智源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17、6720、8085、12146號、106年度偵字第1337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89、790、1985、223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浚瑋、陳智源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楊浚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楊浚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下午4時17分、6時45分、9時23分、10時
32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沈憲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文德宮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憲至,並當場收取現金4千元。
㈡自105年4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翌(29)日下午1時48分
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黃育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2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小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育齊,惟黃育齊賒欠價金至今。
㈢於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4分、54分、11時50分、55分、中午
12時24分、34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洪家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在洪家進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販賣價值1萬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並當場收取現金1萬1千元。
㈣於105年5月6日下午3時41分、43分、55分許,以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李俊賢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與白沙村交界處,販賣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賢,並當場收取現金3千元。
㈤於105年5月10日晚上7時56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 林國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陸橋附近,販賣價值1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民,並當場收取現金1千5百元。
㈥於105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
弄○號之租屋處,因 劉文隆 前來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販賣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隆,並當場收取現金5百元。劉文隆並當場施用其向楊浚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因楊浚瑋之電腦設備有問題,劉文隆遂留在該址為楊浚瑋查看。至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與楊浚瑋一同為警查獲。
㈦於105年11月29日晚上6時56分、7時22分許,以其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國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在彰化縣○○鄉○○街○○○巷○○號林國民之居所處,販賣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民,並當場收取現金1千元。
㈧於105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5分、11時11分許,以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國民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小附近某家理容院,販賣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民,並當場收取現金5百元。
二、楊浚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由楊浚瑋於105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8分、下午1時23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呂建龍 連繫後,在彰化縣○○鄉○○路○段上之某便利超商前、楊浚瑋所駕駛之車輛內,與「阿奇」共同販賣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建龍,並當場收取現金1千元。
三、楊浚瑋與陳智源(陳智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由楊浚瑋於105年12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李素銀 連繫後,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智源,由陳智源攜之前往彰化縣○○鄉○○街○○○巷○○號李素銀之租屋處。因李素銀表示並無現金、請求以手鍊1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陳智源以電話詢問楊浚瑋,楊浚瑋表示同意後,由陳智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素銀,並收取手鍊1條,嗣轉交予楊浚瑋。
四、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轉讓。楊浚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轉讓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4日晚上7時35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吳承旭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繫後,隨即在彰化縣○○鄉○○街○○○巷○○號矮房(下稱花壇鄉矮房)附近,無償轉讓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吳承旭。
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楊浚瑋、陳智源均明知不得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日後之某日,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槍枝1支,並藏放於花壇鄉矮房右側房間之天花板內,而共同持有之。再同時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由陳智源負責上網陸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另購買編號10、11、14、15所示之物,並一同藏放在彰化縣○○市○○路○段○○○號3樓楊浚瑋之租屋處(下稱中山路租屋處),而與楊浚瑋共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5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中山路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檢警因而懷疑楊浚瑋持有槍枝,經詢問楊浚瑋、陳智源,其後陳智源乃聯繫員警表示願交出槍枝,並獨自前往上開矮房取出該槍枝,再裝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行李袋,而藏放彰化縣○○鄉○○路○○○巷○○號前、電桿編號18043號旁竹林內。嗣於同年12月13日,陳智源會同警方前去上址取出該槍,而經警扣押在案。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楊浚瑋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智源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另被告陳智源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楊浚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述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且各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異議,是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
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經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通話,雖經實施通訊監察,惟通訊監察對象為受轉讓毒品之吳承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觀諸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37號通訊監察書甚明(見偵字第1985號卷第80至81頁),是通訊監察對象並非被告,且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認可,揆諸前揭規定,該份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楊浚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槍彈都是陳智源所持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浚瑋辯護,略以:扣案槍枝係在彰化縣大村鄉電線桿附近被查扣,該地與被告楊浚瑋毫無關連;扣案子彈、零件、底火、工具等物雖在被告租屋處被查扣,但被告楊浚瑋對於該等扣案物之來源毫不知情,反而是被告陳智源知之甚詳,顯非被告楊浚瑋持有等語。另被告陳智源對於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槍彈都是楊浚瑋所持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智源辯護,略以:被告陳智源是被告楊浚瑋的小弟,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陳智源只是單純寄藏,槍彈是被告楊浚瑋所持有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浚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6720號卷第40至41頁、偵字第12146號卷第183頁反面、第185頁、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9頁),核與證人沈憲至、洪家進、林國民、李俊賢、劉文隆、黃育齊、呂建龍、吳承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46至47、56、59至60、78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8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23頁、偵字第8085號卷第43頁反面、第69、77頁、偵字第12146號卷第58至61、70至71、74至75、81頁、偵字第1985號卷第53至54頁、他字第727號第42、5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以及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04號、第128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77、285、407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7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劉文隆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15至26、46、53、61至63頁、第81頁反面、第87、106至108、113、125、127、129至130頁、偵字第8085號卷第55至56、70至73頁、偵字第6720號卷第36頁、偵字第12146號卷第58至60、66、84至
87、158至163頁、偵字第1337號卷第40至44、88至89頁、偵字第1985號卷第66至69頁)。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6包、編號6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20包,經分別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總淨重239.13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另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0包,其中19包驗餘淨重為110.4837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為0.5185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88號鑑驗書各1件存卷可參(見偵字第6720號卷第163頁、本院訴字第171號卷第94至98頁),是扣案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239.03公克,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11.0022公克。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浚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可以賺200到25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卷二第139頁)。從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可從中獲取利益等節甚明,是其主觀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等節,至堪認定。
⒋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楊浚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楊浚瑋與李素銀以電話連繫後,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陳智源,由陳智源交予李素銀並向之收取手鍊1條,再轉交被告楊浚瑋等情,業據被告楊浚瑋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第194至195頁),核與證人陳智源、李素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2146號卷第116至117、126至1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5至46、49、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46號卷第30至31、36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楊浚瑋及共犯陳智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其等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經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①證人陳智源證稱:「 小美 」就是李素銀,「小美」打電話給
楊浚瑋,要向楊浚瑋購買安非他命,楊浚瑋叫我去看看,我去找「小美」,「小美」說要買安非他命,但沒有錢,剩下一條鍊子,我就轉達給楊浚瑋,楊浚瑋說沒有關係,我就把安非他命交給「小美」,並把鍊子拿回來給楊浚瑋等語(見偵字第12146號卷第117頁、第12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一開始被告要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素銀時,要我收500元,後來是因為李素銀沒有錢,楊浚瑋才同意用金鍊子換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36頁反面)。證人李素銀於偵查中證稱:其向楊浚瑋購買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名年輕人出面交易,其將手鍊拿給對方看,問他可否以手鍊交易,對方一開始沒說話,就先走了,過一下子又回來說他可以拿走手鍊等語(見偵字第12146號卷第49頁反面)。從而,共犯陳智源及證人李素銀均證稱李素銀係向被告楊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楊浚瑋同意後,改以鍊子換取甲基安非他命。
②被告楊浚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交代陳智源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李素銀,但我沒有拿到鍊子,陳智源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2146號卷第1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要陳智源拿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素銀,並收500元;陳智源去找李素銀,李素銀說她沒有錢,所以陳智源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後來李素銀就拿夜市在賣的金鍊子給陳智源,陳智源打電話問我,我說好,陳智源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素銀;當時是因為李素銀一直在吵,我本來就打算請她,我知道金鍊子沒有什麼價值;我一開始也是希望收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36至137、194至195頁)。足見被告楊浚瑋並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素銀,其主觀認知會向李素銀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500元。縱然其後同意以手鍊交換,亦有向李素銀收取對價手鍊1條。
③從而,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浚瑋與共犯陳智源有
向李素銀收取對價手練一條甚明,而被告楊浚瑋既然從中獲取利益,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一節,至堪認定。
⒊被告楊浚瑋於偵查中固然供稱沒有拿到鍊子,是陳智源拿走
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叫陳智源拿鍊子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36頁反面、第194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核與證人陳智源所述將鍊子轉交楊浚瑋等語相符,足見共犯陳智源已將鍊子交回被告楊浚瑋。
㈢上開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楊浚瑋及以上證
人雖於警詢或偵查中稱所販賣或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本案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定如前。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故 佐以 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或轉讓之禁藥,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㈣犯罪事實四所示持有槍彈犯行部分:
⒈105年12月5日,員警在中山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
15所示之物;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電線桿編號18043號旁竹林內,員警帶同被告陳智源,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物一節,為被告楊浚瑋、陳智源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28號搜索票1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扣案物照片共16張、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34號卷第29至35、70至75頁、偵字第789號卷第46至49、61至62頁、偵字第790號卷第99至103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子彈、編號16所示槍枝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二編號9所示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10所示子彈均經試射,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1顆無法擊發,是認均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6所示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58021714號鑑定書、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50181號函各1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234號卷第120頁、偵字第789號卷第59頁、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112頁)。是以員警分別在前揭時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槍彈、零件、工具一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楊浚瑋、陳智源各辯稱扣案槍彈為對方所持有,而其等歷次之陳述如下:
①被告楊浚瑋:
⑴於105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要供出槍枝,是改造金牛
短手槍、黑色,槍枝是陳智源的;我們被逮捕當天,在地檢署拘留室,我問陳智源槍枝在哪裡,他說放在租屋處角落,但是警察沒有搜到,他在逮捕前一天拿來跟我炫耀,之後就丟在我這邊;陳智源這樣丟槍,到時候不是我出事,就是我哥出事;槍枝放在房間天花板角落;警察搜索當天,我就知道那裡有放槍等語(見偵字第2234號卷第144至145頁)。
⑵於106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不是要拖陳智源下水,是他
一直哀求我替他掩飾; 黃敏川 是我的朋友,我沒有要把子彈寄到黃敏川家;槍怎麼來的要問陳智源,零件是陳智源在網路上買的等語(見偵字第2234號卷第132頁、本院訴字第402卷一第174頁反面勘驗筆錄、第177頁之附件)。嗣改稱:槍彈、零件都是我的,槍彈是我於104年年初在臺南買的等語(見偵字第2234號卷第135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花壇鄉矮房是我哥哥的,我
有一把鑰匙,平時沒人住在矮房,我不定時會過去矮房;陳智源不曾幫我跑腿;陳智源也有去過矮房,是我在矮房的時候,陳智源打電話給我,就過去找我,陳智源沒有住在矮房過;矮房的鑰匙是我在保管,但12月5日警方搜索當天,我就發現矮房的鑰匙就不見了;我沒有要陳智源幫我擔罪,也沒有給陳智源生活費;陳智源有在我租屋處借住過幾天;中山路租屋處的鑰匙我有交給陳智源,但花壇鄉矮房的鑰匙我只有拿給陳智源幫我開門,之後我就拿回來了;我帶員警去矮房的房間找槍,那個房間不是我之前使用的房間,是另外一間房間;12月27日我帶員警去矮房搜索時,大門的鑰匙打不開,我叫我哥哥回來開門;我知道我父親保管的鑰匙是藏在鋼梁,但那支鑰匙也打不開門,因為我哥已經換鎖了,所以才打電話叫我哥回來開門,我哥沒空,所以才跟我父親拿鑰匙;我在105年12月3日凌晨0時21分許,傳送給陳智源的簡訊說「鎖我已換了」,應該是指中山路租屋處的鑰匙,也有可能是要陳智源一直沒有還矮房的鑰匙,所以要陳智源還回矮房的鑰匙,我不確定是哪種情形;陳智源在12月4日有帶槍去矮房試槍,槍聲很大,我叫陳智源趕快拿回去放,陳智源就拿進屋子裡,我問陳智源槍藏在哪裡,他說藏在哪一間房間,也就是後來警察去搜索的房間,之後陳智源就回去,後來回到中山路租屋處;中山路租屋處扣到的子彈、零件、扳手都是陳智源的,他拿去租屋處放的;我在102年12月5日被查獲前4個月到半年內,認識陳智源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65頁)。
⑷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份供稱:槍是陳智源於105年12月4日
拿去花壇鄉矮房試射,我叫他拿回去放,陳智源聽成我叫他拿進去放;中山路的租屋處之所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都是陳智源丟在那裡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38頁反面)。
②被告陳智源:
⑴於105年12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上網幫陳智源買彈殼,我沒
有看到整把槍,但是我看到很多零件等語(見偵字第2234號卷第101頁)。
⑵於106年3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楊浚瑋算朋友
;我沒有工作,楊浚瑋找我當人頭,出事我要出來頂,他會給我錢,可是我後來覺得他是在騙我;我交出的槍枝是楊浚瑋的,我看過這把槍很多次,楊浚瑋要用槍會叫我去拿,用完會叫我拿回○○○鄉○○○○○道槍枝可以擊發;105年12月6日在地檢署,楊浚瑋叫我擔罪,所以我決定交出槍枝,我跟警察表示要交槍,就去藏槍地點取槍,因為警察叫我不要放在身上,所以我就放在背包裡,放在電線桿旁,再叫警察過去拿;子彈是我買的,拍賣網頁上的取件人黃敏川,是楊浚瑋的朋友,楊浚瑋說要寄到這個地方;現場扣得的零件都是楊浚瑋的等語(見偵字第2234號卷第125至127頁)。
又稱:楊浚瑋之前被查獲一次販毒案,當時有交保,他回去後沒多久,就拿槍給我看等語(見偵字第2234號卷第134頁)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楊浚瑋一年多,是因
為毒品關係認識,我有時候會幫楊浚瑋送毒品;中山路的租屋處是楊浚瑋在住的地方,他有給我一把鑰匙,我有時候會住在那裡;楊浚瑋說要買子彈,我在手機網站上看到有人在賣子彈,我拿給楊浚瑋看,楊浚瑋說好,我才買子彈,楊浚瑋有拿買子彈的錢給我;有一次寄來的東西數量不對,楊浚瑋就拿他朋友的地址給我,我才叫賣家補寄到楊浚瑋朋友的地址;我也有幫楊浚瑋買底火、槍殼、裝飾彈,但有的時候我沒去領貨,所以交易不成功;有一次,我和楊浚瑋在花壇鄉矮房里,楊浚瑋拿槍給我看,我才知道楊浚瑋有槍;後來楊浚瑋曾經叫我把槍放回去,我才知道楊浚瑋把槍放在花壇鄉矮房的天花板;我有幫楊浚瑋拿槍二、三次;楊浚瑋有給我矮房的鑰匙,因為需要我幫他拿槍或毒品;105年12月5日我在租屋處被警方拘捕,我和楊浚瑋分別被帶到地檢署裡不同的拘留室,楊浚瑋用喊的,叫我擔罪;當天我交保後,我考慮了幾天,才聯絡員警要交槍;我被抓那天,員警有跟我說有搜到子彈等物,一定是有槍;後來我聯絡員警,說我知道槍在哪裡、要帶員警去拿槍;之後我就自己去矮房拿槍,當時楊浚瑋的哥哥不讓我進去,我說我還沒還鑰匙,我才跟楊浚瑋的哥哥一起進去,我再去矮房的天花板拿槍;我拿完槍後給員警通電話,員警叫我不要放在身上,我說我是在矮房拿出槍,我再把槍包起來隨意丟在電線桿附近,之後再帶員警去拿槍,並帶員警去矮房,指給他們槍原先藏放位置;被查獲前一段時間,楊浚瑋跟我說,如果未來出事,要我幫他擔罪,他再幫我處理;但我後來覺得楊浚瑋先前允諾給我的生活費都沒給,而且我也煩惱被判太重,所以沒有幫楊浚瑋擔罪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227至246頁)。
⑷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槍是楊浚瑋的,子彈、彈殼
、底火是我上網買的,買完就拿給楊浚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38頁反面)。
③被告楊浚瑋雖於偵查中最後供稱扣案槍彈、零件均為其所有
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而其變更後之供述,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相同,均是陳稱扣案槍彈為被告陳智源所有。反之,被告陳智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扣案槍彈、零件均為被告楊浚瑋所有,而扣案子彈、底火係其為被告楊浚瑋上網購買,取貨後即交予被告楊浚瑋等語。是以被告二人之陳述完全相反,則究竟其等之陳述是否可採,本院尚須審酌以下證據。
⒊被告陳智源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連接YAHOO奇摩拍賣網站
,於105年11月間,先後購買品名「(昇巨模型)-美製100顆裝-9x19mm/380-裝飾彈/操作彈/道具彈-子彈盒」、「《低調》7mm底火100發」等物品,取貨地點均為7-11便利商店;又曾聯繫賣家,詢問「(傑國模型槍管)JP915三代全鋼操作槍模型槍」購買事宜;亦曾對「2館M9M000000mm裝飾彈(後塞操作槍道具槍火藥槍仿真槍假彈道具彈金牛座彈殼彈頭90子彈克拉克P220」取消購買;另要求賣家補寄15個,並指定寄到「彰化縣○○鄉○○村○○街○○○巷」、「黃敏川」;另曾向賣家反映買錯子彈,應求更換為9mm彈殼和彈頭,並要求更換等節,此有YAHOO拍賣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34號卷第54至59頁、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88頁)。
從而,被告陳智源所述扣案子彈、底火均為其上網所購買等語,應堪採信,顯見被告陳智源有參與持有子彈之犯行。另被告楊浚瑋、陳智源均稱「黃敏川」係被告楊浚瑋之朋友等語如前,再參酌被告陳智源上開購買商品通常以7-11便利商店為取貨商店,但此次要求賣家補寄商品,卻是指定寄送「彰化縣○○鄉○○村○○街○○○巷」,收件人填寫為被告楊浚瑋友人「黃敏川」,如非被告楊浚瑋提供其友人「黃敏川」及上開地址,被告陳智源如何知悉可提供上開地址及收件人姓名予賣家補寄?況且,被告陳智源所購買之物品,顯係一般人對於持有合法性會產生疑慮之物,被告陳智源何以不要求補寄到其慣常使用之7-11便利商店,反而要求補寄到其不熟悉之人之住處? 益徵 被告陳智源所稱「彰化縣○○鄉○○村○○街○○○巷」、「黃敏川」均是應被告楊浚瑋要求而指定寄送該址等語,並非虛妄。
⒋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物被查獲之地點:①編號9至15所示之物,係藏放於中山路租屋處,而該處為被
告楊浚瑋所承租,顯見其為主要使用者。另被告楊浚瑋供稱有交付租屋處鑰匙予被告陳智源等語,而被告陳智源亦陳稱有拿到租屋處鑰匙、有時會住在該租屋處等語如前,足見中山路租屋處亦為被告陳智源得以進出、使用之處所。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槍枝,被告二人均承認在槍枝為警
查扣前,係藏放於花壇鄉矮房內。又員警帶同被告陳智源至花壇鄉矮房,經被告陳智源指認扣案槍枝原本藏放於右側房間內,靠窗戶牆壁上方之中央天花板內;另員警於105年12月27日借提被告楊浚瑋至矮房,經被告楊浚瑋指認扣案槍枝原本藏放在右側房間內,靠窗戶牆壁上方之天花板內某幾處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35至36、38至39頁),可知被告楊浚瑋指認之藏槍處雖較為廣泛,而被告陳智源指認之藏槍處較為明確,但二人所指認之處所大致相同。另,員警於105年12月5日查獲被告楊浚瑋時,雖有至上開矮房執行搜索,但當時員警就天花板的搜索,係查看浴室、客廳、以及非上開房間之天花板,並未搜索右側房間天花板內一節,業據本院勘驗搜索光碟甚明(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68至69頁),並有搜索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7至50頁),則員警既未搜索右側房間之天花板,是以縱然員警當日未搜得扣案槍枝,被告二人所稱扣案槍枝藏放於右側房間天花板等語,其可信性仍不受影響。從而,被告二人均稱扣案槍枝藏放於矮房右側房間天花板等語,應屬可信,可以認定。
③被告陳智源自陳經被告楊浚瑋交付矮房鑰匙、曾數次進出矮
房拿取或藏放槍枝等語如前。又被告楊浚瑋則自稱其於為警查獲前持有矮房鑰匙,曾有一次將矮房鑰匙交予被告陳智源等語,是以被告楊浚瑋亦不否認曾將鑰匙交予被告陳智源。佐以被告楊浚瑋於105年12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告陳智源:「你要住要離開總要說一聲,我要跟你拿矮房的鑰匙你電話不接你是打算不還我還是怎樣」(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鄉○○路○段○○○號);再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21分許傳送簡訊:「鎖我已換了」(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鄉○○街○○號)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頁270、272)。被告楊浚瑋就上開簡訊內容,雖辯稱所謂的鑰匙、鎖是指中山路的租屋處,惟簡訊既提及「矮房」,且被告楊浚瑋傳送第一則簡訊催促被告陳智源還鑰匙,以及第二則簡訊表明已換鎖時,基地台位置均在花壇鄉,益徵被告楊浚瑋簡訊中的鑰匙及鎖,都是指花壇鄉矮房。準此,足見被告楊浚瑋確有將矮房鑰匙交予被告陳智源,且被告陳智源至少於105年12月4日零晨0時收受簡訊時仍未返還鑰匙。從而,被告陳智源因被告楊浚瑋交付鑰匙而得以使用花壇鄉矮房。另被告楊浚瑋既能主導換鎖之事,是被告楊浚瑋為矮房之主要使用者。
④綜上,藏放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物之中山路租屋
處、花壇鄉矮房,均主要由被告楊浚瑋所使用,被告陳智源則因被告楊浚瑋交付鑰匙而得以使用該等處所。
⒌就被告二人平日相處情形:
①被告陳智源供稱有時會幫被告楊浚瑋送毒品,有時會同住在
中山路租屋處等語,且被告楊浚瑋亦證稱被告陳智源有住過中山路租屋處等語如前。佐以本案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楊浚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即是由被告陳智源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手鍊後轉交被告楊浚瑋。足見被告陳智源此部分所言並非虛妄。從而,被告楊浚瑋、陳智源於本案查獲前,確曾有同住中山路租屋處,被告陳智源並有依被告楊浚瑋指示交付毒品之情形,足見被告二人來往密切。
②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 林聖凱 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5日
我們抓到楊浚瑋時,現場有很多槍枝零件,因此懷疑楊浚瑋持有槍枝,楊浚瑋當天一直說他沒有槍,說現場的子彈、零件都是陳智源的,後來我們策動陳智源說出槍枝在哪裡;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楊浚瑋對陳智源說話都大小聲、命令語句;105年12月6日在地檢署拘留室,我帶陳智源到拘留室時,楊浚瑋有對陳智源說槍的零件和子彈都是你的、你不要誣賴我等等;後來陳智源聯絡我同事,說要帶我們去取槍;陳智源說槍原本放在花壇鄉矮房的天花板;上址我們有搜索過,可能疏忽掉;後來楊浚瑋也說要交槍,我們帶楊浚瑋去取槍,楊浚瑋講的位置與陳智源講的位置大致相符等語(見偵字第2234號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本案的偵辦;105年12月5日分別拘捕楊浚瑋、陳智源;我們拘捕楊浚瑋時,有在中山路租屋處、花壇鄉矮房執行搜索;當時我們的目標是搜毒品;因為怕有夜間問題,我們對花壇鄉矮房的搜索沒有搜索得很詳細;在中山路租屋處有搜到子彈、零組件、扳手等物,所有懷疑楊浚瑋有槍,當下楊浚瑋好像是回答沒有槍;我們在花壇鄉矮房搜索時,有全程錄影,我跟楊浚瑋說有東西就自行交出來,但楊浚瑋說沒有;我們先後帶楊浚瑋、陳智源到地檢署拘留室;陳智源訊問結束解還回拘留室時,楊浚瑋用臺語對陳智源說,零件、子彈這些東西都是你的,不要誣賴我等等;因為實施通訊監察時,我們已經確認中山路租屋處是楊浚瑋的,所以我們懷疑子彈、零件是楊浚瑋的;我們在訊問過程中有跟陳智源說槍砲自白有減刑,如果你知道槍在哪裡就自白等等,後來陳智源有去取槍,但是沒帶我們去,他自己取槍出來,我們有跟陳智源說不要把槍放在身上,印象中是隔天去找陳智源,後來就去電線桿附近,之後陳智源又帶我們去矮房取槍,我們有問裡面的住戶可否進去,我才進去矮房裡;105年12月27日我們借提楊浚瑋去矮房,楊浚瑋有用手約略指出放槍位置,他指出牆壁邊二、三個地方,我們才去搜,沒有找到東西,我印象中楊浚瑋說很懊悔、他有心交出槍、但找不到槍他也沒辦法等等,楊浚瑋沒有提到陳智源拿走槍;之前執行通訊監察時,就有明確聽出上下層級關係,有一次陳智源打電話給楊浚瑋,楊浚瑋有責罵的意思,所以我研判楊浚瑋是大哥,陳智源是小弟;在執行搜索前一天,楊浚瑋傳簡訊給陳智源,說你要是不回來我整個鎖換掉等等,所以我們研判那個地方的掌控權在楊浚瑋手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246頁反面至第255頁)。
③被告陳智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
楊浚瑋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於105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之通話中,被告楊浚瑋表示:「啊LINE是不能打過來嗎」,被告陳智源表示:「你有在那裡嗎」、「我在你這裡啊,怎麼這裡沒有人」,被告楊浚瑋表示:「哦,我就還沒有到啊,你是怎樣,你要過來找我你又沒有跟我說一聲」,被告陳智源表示:「啊你不是叫我過來嗎」,被告楊浚瑋表示:「叫你過來,那我是有說到要你過去那裡嗎,我是說你要是有空的話你過來啊,那不然你就那裡等我,我等一下到啦」;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之通話中,被告楊浚瑋表示:「啊LINE是不能打過來嗎」,被告陳智源表示:「啊那個…大仔你人在哪裡…」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頁269頁)。
④證人林聖凱始終證稱其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聽到被告楊
浚瑋會責罵被告陳智源,或是對其始用命令語句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楊浚瑋對被告陳智源之語氣顯為不耐煩之情節相符,被告陳智源更是稱呼被告楊浚瑋為「大仔」,佐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陳智源為被告楊浚瑋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手鍊並轉交等情節,顯見被告楊浚瑋決非聽命於被告陳智源之下屬,益徵如未經被告楊浚瑋允許,被告陳智源豈能將扣案槍彈藏放於該等處所!⒍綜合上情,扣案槍彈、底火、扳手等零件,各是藏放在被告
楊浚瑋位於○○鄉○○○○○路租屋處,二地之鑰匙均經被告楊浚瑋交予被告陳智源,是被告陳智源均得進出並使用該等處所。且被告陳智源能清楚指出扣案槍枝之藏放處,顯然對於藏放位置知之甚詳。佐以被告陳智源曾數次上網購買子彈、底火,並親自付款取貨,顯見被告陳智源對於扣案槍彈有實際管領支配關係。另一方面,被告楊浚瑋指定其友人「黃敏川」作為收件人,顯見被告楊浚瑋有參與購買子彈、底火之行動。又被告楊浚瑋亦能大略指出扣案槍枝之藏放處,顯見其知悉藏放槍枝之情形。○○○鄉○○○○○路租屋處,均為被告楊浚瑋所使用之處所,如非其提供鑰匙,被告陳智源無從使用該等處所。被告楊浚瑋甚且能換鎖而使被告陳智源不能進入矮房,足見被告楊浚瑋對於扣案槍彈亦有實際管領支配關係。再考量被告楊浚瑋與陳智源來往密切,被告楊浚瑋又非聽從被告陳智源之下屬,益徵扣案槍彈為被告二人共同持有。又被告陳智源供稱其於被告楊浚瑋第一次被查獲販毒後,被告楊浚瑋即展示扣案槍枝予其觀覽。而被告楊浚瑋係於105年6月2日被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毒犯行,可知被告二人共同持有扣案槍枝之日期為105年6月2日後之某日。
⒎被告楊浚瑋雖辯稱扣案槍彈、底火、零件等物係被告陳智源
擅自放在矮房或其租屋處等語。惟依被告楊浚瑋之辯解內容,其對被告陳智源放置該等扣案物之日期時間及前後緣由均有詳細描述,顯見其均有親眼目睹被告陳智源藏放該等扣案物。則被告楊浚瑋既然親見被告陳智源藏放該等扣案物,為何不當場阻止、令其帶走該等扣案物?反而容忍其藏放該等扣案物,次數達二次。況且,觀諸前揭簡訊內容,被告楊浚瑋於105年12月2日晚間催促被告陳智源返還鑰匙未果,旋即於翌日凌晨0時即已更換門鎖,顯見被告楊浚瑋之行事風格,並不會顧及被告陳智源是否會因換鎖而造成不便。則依被告楊浚瑋與陳智源間之相處模式,被告楊浚瑋顯然並不會容忍被告陳智源藏放該等扣案物,更不致於不敢阻止被告陳智源藏放該等扣案物。但該等扣案物卻能藏放在上開矮房及租屋處,愈顯被告楊浚瑋實際上即為該等扣案物之持有人。是以被告楊浚瑋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⒏被告陳智源雖辯稱其僅是聽令被告楊浚瑋拿取槍枝及購買子
彈、底火等語。惟被告陳智源非僅是單純購買,更會向賣家反應數量有誤、子彈尺寸不對等等,顯然是積極參與交易。且相較於被告楊浚瑋係大略指出扣案槍枝藏放處,被告陳智源所指扣案槍枝枝藏放處更為明確,佐以被告陳智源自陳其數次取出或放回扣案槍枝,顯然被告陳智源對於藏放槍枝情形更甚被告楊浚瑋熟悉。從而被告陳智源顯非僅是聽命行事,更積極參與持有槍彈之行為。是以被告陳智源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承旭為60年次,已逾18歲(見他字第727號第42頁筆錄之年籍記載);又被告楊浚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半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浚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案被告楊浚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楊浚瑋、陳智源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106年度偵字第789、790、1985、22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又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楊浚瑋與共犯陳智源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被告二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其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等情,已認定如前,故此次犯行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之機會(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37、19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楊浚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共犯「阿奇」,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與被告陳智源,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楊浚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轉讓禁藥罪部分,雖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處罰規定,而無所謂「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然由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僅係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高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基於法規競合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論處,就該轉讓犯行所為之論罪,並不影響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即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只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因被告犯意與犯行提升至轉讓之程度,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於轉讓禁藥罪之情形,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⒉被告楊浚瑋、陳智源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均係一次之
持有行為,觸犯持有改造槍枝罪與持有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⒊被告楊浚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陳智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6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浚瑋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楊浚瑋就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該罪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被告楊浚瑋雖供出以LINE通訊軟體向「 楊水富 」即綽號「阿
牛」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2234號卷第11頁),但並未提供該人之外貌特徵、電話號碼、交通工具資料等資料,是以未因被告楊浚瑋供述而查獲上游「楊水富」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3月15日保三壹警刑字第106000198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71號卷第76至79頁)。又被告楊浚瑋另於警詢時供出曾向綽號「 阿勇 」之男子購買毒品,但其亦供稱購買之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且已刪除聯絡方式,復未提供詳細居住地址(見偵字第2234號卷第11頁)。綜上,足見檢警未能因被告楊浚瑋指述而破獲毒品來源「楊水富」、「阿勇」,被告楊浚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轉讓、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楊浚瑋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楊浚瑋轉讓、販賣之次數、金額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楊浚瑋於105年6月2日經檢警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不知戒慎其行,竟又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㈧、二至四所示犯行;且被告楊浚瑋前因施用毒品、強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11年5月,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48頁),被告楊浚瑋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另斟酌被告楊浚瑋、陳智源明知其所持有之槍彈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殺傷力;惟念及被告楊浚瑋於犯後尚能坦承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楊浚瑋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包工、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智源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浪板、離婚、須扶養母親、哥哥,並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40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浚瑋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按於被告楊浚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
下沒收章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扣案毒品及被告販毒所用之物,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浚瑋所
有,其中編號3、4之物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編號3、5之物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編號3之物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編號7、8之物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㈦、㈧、二、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楊浚瑋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402卷二第1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浚瑋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現金66,900元(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係員警於
105年6月2日在彰化市○○路租屋處扣得,被告楊浚瑋雖否認與販賣毒品有關,辯稱是標會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33頁),惟本院審酌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即為搜索當日中午,地點亦為上開租屋處,購毒者劉文隆甚至於搜索之時仍留在現場,益徵上開扣案現金中之500元即為該次犯行之價金,是以扣案現金500元(即附表二編號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㈦、㈧所示犯行中被告楊浚瑋已收取之毒品交易價金,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收取之價金未見被告楊浚瑋與共犯「阿奇」有分配所得,另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手鍊,則經被告陳智源轉交予被告楊浚瑋,而該等所得雖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中包含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價金,惟係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浚瑋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至於如事實欄一㈡賒欠之價金,被告楊浚瑋既然尚未收取,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為被告楊浚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㈧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為被告楊浚瑋供認無隱(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33頁正反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浚瑋、陳智源持有
之物,且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9所示子彈,均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另編號10至15、17所示之物,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二人持有槍彈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楊浚瑋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與
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33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⒍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就本案被告楊浚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㈠│第4條第2項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罪│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㈡│第4條第2項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罪││├──┼─────┼────────┼───────────────────────┤│3│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㈢│第4條第2項之販賣│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第二級毒品罪│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㈣│第4條第2項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罪│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㈤│第4條第2項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罪│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㈥│第4條第2項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7│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㈦│第4條第2項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㈧│第4條第2項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浚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第4條第2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未分配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浚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第4條第2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已分配之手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四│藥事法第83條第1│楊浚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項之轉讓禁藥罪│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12│犯罪事實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楊浚瑋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條例第8條第4項之│,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改造槍枝罪、第│陳智源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2條第4項之未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許可持有子彈罪│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查扣時、地│├──┼─────────────────────┼─────────┤│1│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佰參拾玖│於105年6月2日、在│││點零參公克)│彰化縣彰化市○○路│├──┼─────────────────────┤126巷5弄3號之租屋││2│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處扣得│├──┼─────────────────────┤││3│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4│HT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二二二一一、00000-00000-0000││││六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5│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五六號SIM卡壹張)壹支││├──┼─────────────────────┼─────────┤│6│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壹拾壹│於105年12月5日、在│││點零零貳貳公克)│彰化縣彰化市○○路│├──┼─────────────────────┤1段560號3樓租屋處││7│夾鏈袋貳包│扣得│├──┼─────────────────────┤││8│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五六號SIM卡壹張)壹支││├──┼─────────────────────┤││9│具殺傷力之子彈拾顆(經送鑑定試射完畢)││├──┼─────────────────────┤││10│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肆顆(經送鑑定試射完畢)││├──┼─────────────────────┤││11│彈殼伍顆││├──┼─────────────────────┤││12│六角扳手工具壹包││├──┼─────────────────────┤││13│零件壹包││├──┼─────────────────────┤││14│工業用底火壹包││├──┼─────────────────────┤││15│工業用底火壹盒││├──┼─────────────────────┼─────────┤│16│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05年12月13日,在│││二五號)│彰化縣○村鄉○○路│├──┼─────────────────────┤241巷40號前、電線││17│咖啡色行李袋壹只│桿編號18043號旁竹││││林內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