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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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慢車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同路段與龍富八路(未開通)交接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 謝肇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從該路段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陳柏諺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謝肇禛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謝肇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肇禛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柏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謝肇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於未經謝肇禛同意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謝肇禛報警處理,並提供陳柏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與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肇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肇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謝肇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亦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88年訂定時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而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謝肇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肇事時間係上午7時31分、地點係臺中市○○區○○路附近,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因此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可知告訴人因此撞擊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報警處理,或施予任何救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在板金廠工作,被告有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請求法院予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