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彭智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彭登江
彭花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志忠 被告 彭志誠
孟自強 孟淑雲 孟志成 孟凌欣 孟凌沁滕東 柯騰 柯德生 柯中信 柯灣 柯秀麗 徐秋美 柯麗瑛 徐寶鈴 徐文明 柯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前,就其將無當事人能力之 柯秀蘭 列為被告予以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二、如柯秀蘭另有未經原告列為當事人之繼承人,原告亦應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前,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一併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訴時,雖將被告柯秀蘭列為當事人,惟被告柯秀蘭早已於107年7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於本件訴訟繫屬時顯然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將無當事人能力之人列為被告,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揭示之訴訟要件不符,惟上開訴訟要件之欠缺並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起訴。
三、又被告柯秀蘭死亡後,若另有未經原告列為當事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自應一併將該繼承人追加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若有上開未經原告列為當事人之繼承人,原告自應於補正前揭所載訴訟要件之同時,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一併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前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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