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79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怡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9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之某不詳地點,將其前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理」之某成年人,使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可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 上開 帳戶,再持廖怡婷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廖怡婷即以此手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向廖怡婷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年女子自稱係「 林雨嘉 」,於102年5月23日打電話與 謝信星 相約見面認識,並博取謝信星之信任後,再佯以伊父親住院開刀、伊擬應徵模特兒等不實理由,向謝信星詐借金錢,致謝信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廖怡婷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上開不詳成年人或其同夥持廖怡婷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因謝信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信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怡婷固坦承其有於102年8、9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之某不詳地點,將其前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理」之某成年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該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不詳成年人,怕我領了錢不做酒店小姐跑掉,所以我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102年8、9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之某不詳地點,有將其前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理」之某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3年3月7日土城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謝信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嘉」之成年女子,於102年5月23日打電話相約見面認識,並博取信任後,佯以伊父親住院開刀、伊擬應徵模特兒等不實理由詐借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02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信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渣打銀行102年11月1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二聯客戶收執聯)
1紙、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係因被告自己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而淪為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並藉此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1萬元之取款工具等情,至為顯然。
(二)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乃係作為個人理財、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依目前社會現況,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鮮有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通常均可申請於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後開立,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洵難一概諉為不知。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上開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理」之不詳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一無所悉,且該不詳成年人就何以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亦顯與事理相違。蓋依一般正常社會交易情況,酒店上班小姐是否領錢跑走乙事,豈有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交付為擔保者?在現今社會中,公司用以要求員工擔保工作正常履行尚可於雇用前即詳加查核受雇人之履歷,或於雇用時在雇用勞動契約中明訂受雇者不當違反工作履約時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合法途徑,並非難事,實毋須大費周章向受雇人要求提供或扣留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該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不詳成年人所為已足令人起疑。何況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依其戶籍資料所載,受有高職教育(肄業),於案發時年滿19歲,依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至少已曾經在網咖、加油站、酒店上班,洵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當時種種疑竇,被告被告豈有可能完全不加懷疑之理,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無異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徵諸被告最初於警詢時甚至不敢承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謊稱:存摺及提款卡我放在機車車廂內,不知何時在何處不見了,101年7月我找到一份網咖的工作時,要用才發現不見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9號卷第18、19頁),足見其虛,益可徵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已預見,竟仍將其前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足使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顯有容認詐欺取財發生之本意,是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利用上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理」之某成年人,使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可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再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謝信星受騙,進而匯款1萬元之款項至上揭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從外面借錢40萬元,從農會貸款20萬元,而該等金錢皆遭被告廖怡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損失重大」云云,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告訴人在外借款40萬元、在農會貸款20萬元均遭詐騙云云,縱認屬實,惟僅其中1萬元與本件被告相關,其餘受騙金額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亦應同負刑責,故上訴人執此爭執原審量刑過輕,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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