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郭玲玲 被告 蕭銘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8、10、15至17之支票,係其與原告因皮包變賣糾紛欲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金額之支票,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犯意,就附表編號15之支票於民國100年7月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掛失止付,嗣原告提示該支票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報警處理,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誣指原告偽造附表所示全部支票,幸經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30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經此刑事追訴,備受煎熬,身心俱疲,精神耗弱,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誣告犯行,被告不服刑事判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請求本件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茍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逐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不因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本院若認為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蓋原告於100年8月5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訊問時,已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嗣後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因此原告至少於100年9月23日前已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告訴之事實,如原告認為其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8月5日起算二年,原告遲至103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二年時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搶奪原告之皮包,而將之變賣得款30萬元,被告同意返還該款項,由原告填寫發票日、金額,完成如附表編號6、8、10、15至17之支票等語,業據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誣告案件,提出99年5月20日由被告簽名之同意書影本為證,該同意書影本記載「茲同意歸還民國99年4月13日自郭玲玲處強奪其母親及友人贈與的皮包變賣所得共計三十萬元,分多次票期支付,特此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69號卷),被告雖於前揭刑事案件否認有見過該同意書,並稱同意書上「蕭銘哲」之簽名非被告所為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該簽名為其所為,且從除編號15之支票經被告掛失止付外,其餘編號
6、8、15、16、17號支票均已兌現之情形觀之,倘原告偽造被告之支票,被告豈有讓支票兌現之理。其他編號之支票,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供稱:伊代墊子女教養及家庭生活相關費用,伊拿收據給被告看,被告拿空白支票交予伊填寫等語,被告於刑事庭亦供稱:99年3、4月以後,小孩的補習班費用及家裡水電開銷等支出,應該是郭玲玲給付等語(見刑事卷第63頁),堪信原告有代墊家庭生活費之事實,且從上開支票均已兌現之情形觀之,被告應有授權原告使用其支票之事實。被告既有授權原告使用其支票,則被告向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即為誣告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應成立侵權行為。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見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5760號卷,因此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9月23日起算二年,至102年9月22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3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二年時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附表┌──┬──────┬────┬─────┬─────┐│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1│100年3月15日│第一銀行│MA0000000│2萬元││││中和分行│││││││││├──┼──────┼────┼─────┼─────┤│2│100年6月2日│同上│MA0000000│5萬元││││││││├──┼──────┼────┼─────┼─────┤│3│100年4月15日│同上│MA0000000│3萬元│││││││││││││││├──┼──────┼────┼─────┼─────┤│4│100年4月30日│同上│MA0000000│3萬6000元│││││││││││││├──┼──────┼────┼─────┼─────┤│5│100年2月28日│同上│MA0000000│2萬元│││││││││││││├──┼──────┼────┼─────┼─────┤│6│100年5月15日│同上│MA0000000│5萬元│││││││││││││├──┼──────┼────┼─────┼─────┤│7│100年2月15日│同上│MA0000000│2萬元│││││││││││││├──┼──────┼────┼─────┼─────┤│8│100年6月28日│同上│MA0000000│5萬元│││││││││││││├──┼──────┼────┼─────┼─────┤│9│100年3月30日│同上│MA0000000│3萬6000元│││││││││││││├──┼──────┼────┼─────┼─────┤│10│100年5月26日│同上│MA0000000│5萬元│││││││││││││├──┼──────┼────┼─────┼─────┤│11│100年6月15日│同上│MA0000000│6萬元│││││││││││││├──┼──────┼────┼─────┼─────┤│12│100年2月28日│安泰銀行│AO0000000│1萬元││││中和分行│││││││││├──┼──────┼────┼─────┼─────┤│13│100年4月15日│同上│AO0000000│2萬元│││││││││││││├──┼──────┼────┼─────┼─────┤│14│100年4月30日│同上│AO0000000│2萬元│││││││││││││├──┼──────┼────┼─────┼─────┤│15│100年6月10日│同上│AO0000000│5萬元│││││││││││││├──┼──────┼────┼─────┼─────┤│16│100年6月30日│同上│AO0000000│5萬元│││││││││││││├──┼──────┼────┼─────┼─────┤│17│100年6月10日│同上│AO0000000│5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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