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91號原告 杜全珠 被告 陳貴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9月12日來臺,惟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個月,即無故離家,迄今不歸,致兩造分居已逾10年之久,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又兩造久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92年6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各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2年9月12日來臺,惟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個月,即無故離家,迄今不歸,致兩造分居已逾10年之久,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又兩造久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陳秀花 到庭具結證稱:「(問:對原告結婚的事了解多少?)我知道,她還有拿結婚照片給我看。但我沒看過被告。我與原告認識十多年了,這些年來都是原告自己在台灣生活,原告也沒說為何被告離開不回來。」等語甚詳(見本院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2年9月12日入境,並於92年9月28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於92年9月12日來臺,嗣於同年9月28日出境未歸,致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逾11年之久,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法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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