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鄭美玉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劉立崴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主民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超過1,200萬元為由,駁回債務人之更生聲請,然債務利息並不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而停止計算,臨界狀態之債務金額本極易在程序進行中超過1,200萬元,且本件自109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至110年2月20日公文發文日間隔1年有餘,已為遲延案件,債務因此累積超過1,200萬元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況原審於110年8月23日調查庭時若善盡闡明義務,抗告人方能衡量自身情況轉換程序,聲請清算,保護其已進行之程序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9年2月5日因兩造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復於110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卷宗足參。
㈡經本院統計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帳務明細,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475萬5,973元(詳如附表所示),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補正之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固主張原審於調查期日未為闡明,致其未能衡量自身情況轉換程序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既明訂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且原審為釐清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已依職權函請債權人陳報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應認抗告人對於前述更生程序之適用要件,及其於調查期日前之財務狀況等節並非無從知悉,且原審已另定庭期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自難認原審有何違反闡明義務之情,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顯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原審審理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更生事件
自109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至110年2月20日公文發文日間隔1年有餘,已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0項所規定之8個月辦案期限而為遲延案件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10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1頁),而原裁定係於110年8月27日作成,期間歷時6月又18日,並未逾上開辦案期限,顯已遵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縱認原審之審理期間過長,然此乃法院內部管理是否應檢討之事項,亦與其所為裁定之效力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四、依上,原裁定駁回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債權人原裁定作成前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書狀出處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萬9,621元(本金8萬9,583元、利息34萬38元)消債補卷第169頁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5,421元(本金8萬8,995元、利息24萬6,426元)消債補卷第179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4,611元(本金9萬9,482元、利息27萬5,129元)消債補卷第187頁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萬4,627元(本金29萬7,874元、利息77萬6,753元)消債補卷第203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萬4,054元(本金21萬2,399元、利息56萬1,655元)消債補卷第211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8萬2,165元(本金74萬7,639元、利息203萬4,526元)消債補卷第227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萬7,653元(本金48萬4,661元、利息73萬2,992元)消債補卷第237頁8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萬166元(本金12萬6,391元、利息34萬3,775元)消債補卷第271頁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萬7,081元(本金18萬3,842元、利息29萬3,239元)消債補卷第277頁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3,518元(本金9萬4,819元、利息22萬8,699元)消債更卷第121頁11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29萬2,408元(本金16萬8,990元、利息12萬3,418元)消債補卷第311頁12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1萬2,997元(本金56萬6,623元、利息104萬6,374元)消債補卷第317頁13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萬7,666元(本金23萬8,321元、利息63萬9,345元)消債補卷第331-332頁1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萬394元(本金33萬6,816元、利息78萬3,578元)消債補卷第353頁1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萬9,756元(本金14萬6,076元、利息41萬3,680元)消債補卷第409頁1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5萬7,392元(本金16萬1,784元、利息39萬5,608元)消債補卷第429頁1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萬6,272元(本金22萬4,028元、利息54萬2,244元)消債更卷第31頁18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萬171元(本金18萬9,992元、利息52萬179元)消債更卷第67頁合計1,475萬5,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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