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不詳工地,拾獲具有殺傷力、由口徑9釐米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系爭子彈)後,予以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08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其隨身皮包內扣得該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處理之。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若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行為人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依前開規定,該行為人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08年
2月間某日起即非法持有系爭子彈,雖其當時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108年9月14日始為警查獲,則被告於非法持有系爭子彈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餘地。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73至74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系爭子彈1顆扣案可佐;系爭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系爭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釐米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410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情,堪可認定。又系爭子彈係被告自上開不詳工地拾獲,且數量僅有1顆,衡情應係他人拋棄之物,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具有高度危
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猶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系爭子彈1顆,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