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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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4號再審原告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5段7號68樓
郭士功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之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許瑞助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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