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金獅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二八五一三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
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9月20日
士院仁執字第29171號債權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債權已移轉於新光產物,且聲請人已清償完畢,時
間已經經過30年,不可再向聲請人請求返還等語。為此,聲
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
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執行處查封聲請人之
不動產查封,並訂於109年6月1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故強
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59號受理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等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
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49,517元暨其利息。故
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按約定利息百分之12.05計算之
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
85,189元(計算式:249,517元0.1205%【《2+10/
12】=85,189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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