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號上訴人乙○○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26萬9,4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5,209元,未據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二項後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此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3萬5,209元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表:
本件上訴人不利部分即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36之133、36之136、36之14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758、67,811、73,835、76,601、5,376、4,477、7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2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應移轉登記之上開土地面積,依被上訴人起訴時該土地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80元、80元、172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26萬9,450元〔(3,758×7/120×1,000)+(67,811×7/120×80)+(73,835×7/120×80)+(76,601×7/120×172)+(5,376×7/120×1,000)+(4,477×7/120×1,000)+(786×7/120×1,000)=2,269,45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