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後,將裁定書分別郵寄至抗告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23及居所地臺中市○○路○段○○巷○號11樓之46等地址,又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6年11月6日分別將該裁定書寄存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參諸上開說明,該裁定書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後即96年11月1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抗告人應於96年11月21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惟其遲至96年11月27日方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5日期間,其抗告權已喪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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