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號上訴人乙○○
2弄1號被上訴人甲○○
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7年1月4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限,迄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前於上開裁定併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萬5,209元,因屬溢繳,應予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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