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5285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且舉發之員警亦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6年5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伊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停紅燈,看見對向之異議人駕車闖紅燈,故攔停舉發等語明確。異議人雖否認闖紅燈,然證人甲○○為警務人員,其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後為證述,所為證詞之真實性有偽證罪處罰之擔保,所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且與事理相符,應非設詞誣陷,堪予採信。反觀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警察「也」有違規等語,其語意已露承認自己違規之跡,其否認闖紅燈,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異議人於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員警於執行公務勤務時,縱令有逆向或跨越雙黃線之情事,亦與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認定無關,異議人亦不得據以主張減免處罰,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之舉發,援引首揭法條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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