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任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任鴻(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2段與埔新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深坑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9月5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為事發現場的號誌燈是被旁邊一棵樹擋住,伊沒有看到有紅綠燈的設置所以就直接過去,伊完全沒有察覺到自己有闖紅燈,事發地點之遠燈偏斜一角度向著埔新街,且並未標示該遠燈為哪條路之管制號誌燈,駕駛人無從認定,號誌燈設置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第201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嗣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等情,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01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經本院審視受處分人所提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圖二及圖五,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圖二係受處分人從北深路往臺北的方向(即受處分人行向),在路口前十幾公尺的地方拍攝,照片中左上角樹木枝葉後雖僅可見號誌燈之輪廓,而無法明確辨識該號誌燈號顯示之狀態,然圖五係受處分人在號誌燈的下方往上所拍攝,照片中號誌燈及「埔新街」路名標誌均未被樹木枝葉所遮蔽,則受處分人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當能知悉該處設有號誌燈,且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可以明確辨認該號誌燈號,而據以決定該前進或應停等紅燈。
(三)又本院勘驗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許哲維 所提供之現場光碟,其內容為:「時間顯示為101年7月25日12時38分58秒,拍攝方向為從埔新街往北深路方向拍攝,此時埔新街為紅燈,北深路為綠燈,在12時39分16秒時埔新街轉為綠燈,北深路轉為紅燈。在12時39分27秒時,北深路上受處分人之對向車道出現壹台黑色汽車,停在停止線前,12時39分33秒時受處分人出現在畫面中,闖越北深路口之號誌燈,從北深路二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在12時39分37秒時有另一部機車同樣闖越北深路口之號誌燈,從北深路二段往臺北方向行駛,12時39分
56秒時埔新街轉為紅燈,北深路轉為綠燈,12時40分07秒北深路二段往臺北方向出現一輛自小貨車」,有本院10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並對照證人所提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受處分人所陳述遭樹木遮檔之號誌燈當為系爭交岔路口受處分人行向之近端號誌(即現場圖所載號誌1),於該近端號誌後方之道路左側另有一遠端號誌(即現場圖所載號誌2)。受處分人雖以該遠端號誌燈偏斜一角度向著埔新街,且並未標示該遠端號誌為哪條路之管制號誌燈,駕駛人無從認定等語為辯,然依證人所提現場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6頁)觀之,本件違規地點之系爭交岔路口,受處分人行向之北深路2段並非直線而係曲線之彎道道路型態,該遠端號誌之設置,雖囿於該路段道路曲線之走向而與近端號誌之角度無法完全平行,但尚未達足以混淆一般用路人對於該遠端號誌為正確辨識之程度。況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號誌燈1就是我說的被路樹擋住的燈,那個時候我沒有注意到號誌燈2,因為我完全沒有看到號誌燈1,號誌燈2我沒有注意到」等語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自前述現場光碟內容亦可得見當受處分人行車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時,受處分人對向車道已有壹台黑色汽車在停止線前停等,之後受處分人才闖越系爭交岔路口,則受處分人本應察見系爭交岔路口遠端號誌已變為紅燈,且對向來車已停等之情,足證受處分人遭舉發當日,係因自身疏未注意之過失而闖紅燈,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之詞,尚乏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四)另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外,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受處分人既然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此難謂不知,故汽車駕駛人為確保自身與他人之用路安全,對於其行駛時行進路線中所發生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之各種狀況,均有注意之義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管怎麼樣駕駛人還是看紅綠燈,因為駕駛人沒有義務去注意其他車子是停下來還是走動的」、「證人提供的影片、及資料沒有辦法證明近燈是清晰可見的,這是駕駛人唯一有義務必須注意的號誌,我們沒有義務注意到其他車輛」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顯係對駕駛人注意義務範圍之認知有所誤會,應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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