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7號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代表人 陳快樂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99年1月14日派員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務組員工 鄧興生 上班時間自98年11月5日15時50分起至凌晨24時、中間ONCALL(24時至8時,緊急支援),至98年11月6日早上7時11分起至16時4分止,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24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遂以99年1月18日府勞動字第09900214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案尚涉及何謂「勞工待命期間」及何謂「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工作時間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因認有許可上訴之理由等語,為其論據。原判決以96年以前輪值表之記載之認定本案ONCALL人員均必需在上訴人之設施內或特定場所提供勞務,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案所謂求ONCALL人員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場所為"值班宿舍休息待命",另一方面又援引鄧興生之證詞多加一個「中控室打地鋪」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場所,其證詞與輪值表矛盾,為何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已提出出勤刷卡明細表佐證ONCALL非屬上班時間,則ONCALL應屬上班時間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且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輪值表雖有「於(值班宿舍休息待命)」之字眼,惟並無強制性之事實及證據,惟原審就此事證,何以不可採?完全未加審酌,其判決理由顯與上開法令有違。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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