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游進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171巷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1巷口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巷內駛出欲左轉,適有 卓佳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直行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卓佳葳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再因撞擊滑行碰撞另由 林芷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卓佳葳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手部、膝部、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芷維則受有右側肩膀、小腿挫傷,左側手肘、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游進賢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佳葳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游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駕車肇事同時致被害人2人受傷而逃逸,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肇事行為導致多人受傷而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均非相同,難認其對肇事逃逸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所致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事發前幾日感冒吃藥,身體不適且精神不濟,一時心慌不知如何處理,遂離開現場等情,並衡酌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1個月內積極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皆表示宥恕而不欲追究,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未留在現場
處理善後,逕自離開,應予非難,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單親、家中尚有2名子女及1名高齡80餘歲母親賴其照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