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翔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煒翔於民國105年1月9日與甲○○結婚(業於107年10月17日離婚)。詎其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與乙OO(另案偵查通緝中)為性交行為:
㈠、107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應予更正)之欣歡汽車館301號房內。
㈡、同年10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115號房內。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煒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14359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至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752卷第87至89頁,偵14359卷第18至19頁)。
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頁)。
㈣、被告與乙OO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他2752卷第9至71頁)。
㈤、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GPS定位電腦顯示螢幕拍翻照片、欣歡汽車旅館函、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函暨檢附之入住登記資料(見他2752卷第72頁、第134頁、第135至1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通姦犯行,時間相隔20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能尊重彼時尚存之婚姻關係,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他人通姦,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雖已離婚,惟二人間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