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修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269號、執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修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修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且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於該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8月15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固曾定其應執行刑為5月,惟承前所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所定執行刑,加計同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該等犯罪之罪質不同、型態各異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執行完畢,依上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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