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朝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朝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17時許」,應更正為「10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參108年度偵字第19672號卷第19頁)」為證據。
(四)補充「被告葉朝仁於本院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核被告葉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故意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曾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甚為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與父母、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72號被告葉朝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朝仁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旁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7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迴轉道,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