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THUHA(黎氏秋河)(越南籍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THUH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DAOTHITHU」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LETHITHUH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未扣案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DAOTHITHU」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至被告任職之餐飲店臨檢時,為掩飾自己非法入境之行為以規避查緝,竟冒用「DAOTHITHU」之名義及身分,向專勤隊人員謊稱自己為「DAOTHITHU」,且在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DAO
THITHU」署押之方式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造成被害人「DAOTHITHU」之困擾,並影響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對於臨檢對象身分查驗之正確性,所為實應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另被告在未扣案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DAOTHITHU」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提出予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已不屬於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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