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 劉聰期 被告HUYNHTHIALEL(中文譯名: 黃阿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劉聰期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HUYNHTHIALEL(中文譯名:黃阿蓮)原為越南國人民,嗣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被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主席准許放棄越南國籍,亦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現為無國籍人,有戶籍謄本、內政部戶政司108年1月17日書函、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1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無國籍人,已如前述,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故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原係越南國人民,現為無國籍人,兩造於97年2月26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6月14日在臺登記,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詎被告於105年間無故離家,半年未歸,俟於106年初返家,復於106年10月間原告為被告延展居留期限後,離家迄今未歸,原告於107年3月13日至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報被告行方不明,協尋至今未果,原告無從聯繫被告,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7年2月26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6月14日在臺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而被告於105年間無故離家,半年未歸,俟於106年初返家,復於106年10月間延展居留期限後,離家迄今未歸,協尋未果,聯繫無著,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劉玉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次見到被告大約3、4年前回奶奶家過年時,之後過年被告就沒有再回來,兩造未同住約2、3年,因被告說去工作後就沒有回家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原告於107年3月13日至該署新北市專勤隊報被告行方不明,於106年10月份離家迄今未歸,且協尋至今未果等情,有該署107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於106年10月間離家後,迄未歸返,亦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2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係離家後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後即失去聯繫,致兩造分居,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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