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非同類案件,且被告前未有相同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之酒精濃度直非高,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98號被告梁志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緯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與 鄧晙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有受傷,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梁志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晙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