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四A○○三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九分許,以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三公里行經南投縣○○鄉○○路、福斗巷口處,而為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 黃清其 掣單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限速七十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照片之第一張所示車輛車號是0000000號,而第二張照片中之車輛是他車,並非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第二張照片與第一張照片不同車道,第一張照片伊車經過時顯示為十公里,而第二張照片他車顯示八十三公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事實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投警交字第J四A○
○三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及前開違規車輛超速之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投警交字第○九四○○○五八六七號函稱:「‧‧‧依據第一張採證照片第二排左方顯示車道為一○(即行駛於第一車道為違規車輛)及第二張採證照片右下方處顯示V=八三(即以八三公里行速通過該路口)之感應數據認定違規事實」等語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清其到庭具結證稱:「第一張照片上○○一○所代表的意思是照相機的編號,一○代表第一車道的第一張照片,六四是指同一部車前後兩張照片所設定的編號,二○○是超速的代號」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次查,本院依據上開函文旨意及證人所證述之原則,檢視附卷本件二張採證照片,發現二張照片電腦字幕上排所顯示之違規超速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九分許,違規超速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為第一車道(即第一張採證照片電腦字幕左方第二排顯示為一○),而該車道中違規超速行駛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與第二張照片第一車道所示之車輛廠牌、顏色及款式係屬相同,且對照二張照片電腦字幕皆顯示「六四」,足認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乃鎖定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車輛無誤,並於第二張照片中明顯看出電腦字幕右方下排所顯示當時該車輛行駛之速度為時速八十三公里(V=八三)等情,顯見異議人所有前開違規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伊速度只有十公里云云,顯屬誤會。
㈡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照片會連續
拍兩張,同一部車子的照片會有兩張編號一樣的照片,本件第二張照片是因為車子已經開走了,才會照到不同車號的照片」、「本件是在停止線埋線圈,壓過線圈才會照,壓過後,相機會鎖定第一車道或第二車道,線圈通常是埋在白線的地方,同時可以測定闖紅燈與超速,壓過停止線才會被照」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及二張照片所示可知,本件係異議人所有前開違規車輛先行駛於第一車道壓過線圈後,即遭相機鎖定拍攝二次,申言之,第一次拍攝時(即第一張照片所示),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車輛正駛過停止線(感應線圈),第二次拍攝時(即第二張照片所示),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車輛已駛過路口,其後方之他車若緊隨在後,而為相機攝入亦屬常情,且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據此認定係他車違規。是異議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違規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