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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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平日以幫桃園果菜市場攤販「南台行」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209-HF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桃園往中壢市區(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1段與遠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榮民路方向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則,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予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牌照號碼610-BPU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背部挫傷併大面積瘀血、左膝挫傷併內側肌肉部分斷裂、右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又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案經乙○○訴由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情形,惟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尚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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