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葉固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 傅傳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原告 蔡文成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追加葉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蔡文成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經葉固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追加葉固為原告,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院卷第
141頁、第142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169頁)。且葉固基於其與蔡文成間之法律關係(其主張為「夫妻互為生活代理」或「善意受讓」,本院卷第158頁)取得系爭支票,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票款請求權,與蔡文成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得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其當事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非同一。本件訴之追加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則原告訴之追加顯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符。
三、綜上,原告訴之追加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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