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溝蓋貳拾捌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分別於」更正為「接續於」。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
鐵製水溝蓋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能敘明被告各次竊取水溝蓋之數量為何,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已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卷內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胡育霖 (或其所屬單位)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變賣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水溝蓋共28塊,如前所述,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方面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8號被告曾建邦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51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29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旁工地,竊取胡育霖所管領之水溝蓋共28塊(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2,000元)嗣胡育霖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育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育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