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在卷可憑,」後補充「且被告於偵訊後另具狀表示坦認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偵訊後始具狀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79號被告薛志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至同日晚間10時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13年6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蔡安傑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6月19日上午8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志華矢口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辯稱:我認為我實施酒測時沒有喝水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蔡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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