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俊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俱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626、21
627、24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電子菸油固均屬禁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部105年6月28日FDA研字第10500233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05年5月6日FDA研字第105001380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05年8月17日FDA研字第1050033283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憑,惟本件扣案電子菸油係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此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違反事實」欄記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27日價購旨揭產品,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含Nicotine成分」、「案經本局105年4月6日價購旨揭產品,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含Nicotine及Menthol成分」、「案經本局105年7月27日價購旨揭產品,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含Nicotine成分」等語即明,復有證人 許綺娟 警詢證述、露天拍照得標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則本件扣案電子菸油均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且因藥事法對於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復未見有何其他對本件扣案藥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行使之規定,故亦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與前揭規定均未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TUNDERT牌芒果T芒~非電子菸│2瓶│││油液電子果汁││├──┼──────────────┼────────┤│2│巫毒娃娃小綠人-非電子菸油液│1件│├──┼──────────────┼────────┤│3│VOODOOVAPEREVENGE│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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