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如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如煌從事工地技術工作,平時需駕駛車輛載運水泥等物至工地施工,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三峽方向)欲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急切向左,撞擊原行駛於同向後方由 高瑞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人車,致高瑞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肩、右手臂、前胸壁多處擦挫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黃如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如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高瑞鴻於偵查中之指述。
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意見書、台北慈濟醫院107年7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 啟生 診所107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㈣本院108年10月3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行為時係從事工地技術工作,平時需駕駛車輛載運水泥等物至工地施工,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交易卷二第38頁),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交易卷一第3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他字卷第7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違規起駛而過失撞擊告訴人成傷,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迄審理時坦認犯行,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與告訴人能接受之30萬元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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