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告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本件原告固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無法送達被告而失其效力,無以拘束被告,業經本院以109年3月31日基院 麗非敬 109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另行起訴在案,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將該督促程序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情形),故扣除其已繳納之本件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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