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 李晶玉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被告 王道旺 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告 李明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軒受僱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媒體公司)擔任記者,未經查證及採訪,即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於王道媒體公司發行之週刊王雜誌第103期,以原告與兒子之照片加上「鎮定約談捲入貴婦A建保案」之不實標題(下稱系爭標題),撰寫如附表所示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原告從未申請過任何海外健保核退,李明軒無任何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其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嚴重貶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王道媒體公司為李明軒之僱用人,系爭報導於王道媒體公司所屬網站刊載,王道媒體公司應為李明軒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報導之不實內容,係以媒體出版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廣泛散佈於社會大眾,徒以金錢賠償顯無法回復原告名譽,是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如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出版發行週刊王雜誌第103期前,已盡查證責任,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與純然謾罵攻訐之詞有別。系爭報導第1頁,雖刊登原告與其兒子之照片,然於照片下方文字敘述乃為「前主播李晶玉3年前生第三胎時,孕期曾大出血,所幸最後母子均安」,系爭標題亦未提到原告姓名,僅登載「 洪曉蕾 李佩甄 捲入貴婦A健保案」,故由系爭標題之形式,並無誤導一般讀者認為原告有涉及訛詐健保費或將受警方約談之可能性。刑事警察局於105年3月23日偵破我國孕婦赴美生產詐領保險金集團案所發布之新聞稿內容,載明到案說明之孕婦均透過「柳○○」、「俏○○」工作室招攬,而該二家坐月子中心在我國屬於頗富知名度之 仲介 ,李明軒為專業記者,自不難查出全名。且「 俏媽咪 」美國坐月子中心資訊網之廣告網頁,其開頭即載明「洪曉蕾(兩胎). 錢韋杉 .李晶玉. 張鳳書 . 李傳慧 . 秦楊 夫人.何佩甄主播等名人的信任」,及原告亦曾親自撰文:「在美國加州坐月子中心靜養,一個像娘家一樣溫暖的地方,充滿加州陽光特有的幸福感...,有著台灣傳統的配方、信心專業的護士、溫柔熟練的褓母、窗明几淨的空間,讓我在人生這一段重要的日子裏,得到了無微不至的照顧。」,以示對俏媽咪美國坐月子中心之衷心感謝,足以使一般民眾認定上開知名人士即為赴美生產後再向健保局核銷之人。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事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傳訊承辦員警黃祺瑋,黃祺瑋證稱週刊王記者李明軒有向其問過案情,黃祺瑋向李明軒表示有證據就辦,對於李明軒之詢問,未予正面否認,因此李明軒綜整上開蒐集所得之相關資料,從而合理推論原告被列為未來偵辦對象,乃非無據。且系爭報導於出刊前,訴外人即王道媒體公司之記者 李筱雯 透過簡訊方式,詢問原告若干該案案情,惟未獲原告回應,是應認為被告就相關報導內容業已為相關查證。且依新聞稿警方確有約談透過 柳柳 嚴選、俏媽咪招攬而赴美生產之孕婦到案之動作,警方約談對象身分除犯罪嫌疑人外,尚可能有證人或其他關係人,而認有約談釐清之必要者,而由系爭報導內文觀察,實無從使一般讀者誤認為原告涉嫌重大已被列為刑事犯罪嫌疑人之虞,故被告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以李明軒於105年3月30日發刊之週刊王雜誌第103期雜誌,以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為關於原告之報導,妨害原告名譽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02號駁回等情,有上開處分書等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李明軒為撰寫上開報導之記者,如附表所示關於原告之內容為李明軒撰寫後,由王道媒體公司於週刊王雜誌第103期予以發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影涉原告涉嫌詐領健保費用,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李明軒所為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而為之?㈡、如被告李明軒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與道歉聲明是否必要且適當?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李明軒所為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而為之?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又,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⒉經查,系爭標題、報導為李明軒撰寫並經王道媒體公司予以
在週刊王第103期予以發刊,且報導中提及原告部分如附表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報導內容及於原告亦為該健保案之清查重點與約談對象一節,被告辯稱:李明軒依其查詢得知坐月子中心全名及原告應係俏媽咪美國坐月子之代言人後,於記者會後數日再向證人黃祺瑋打聽哪些名人,因黃祺瑋於證述時或許係歷時已久記憶模糊,抑或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無法具體應答,然究不能遽以否定李明軒確實有向黃祺瑋查證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黃祺瑋於偵查中結證:「(問:印象中有哪些媒體記者來詢問李晶玉、洪曉蕾是否為月子中心客戶,並諮詢你們這些人是否有涉案?)我們沒有特別說是哪間月子中心,是涉案人士自己在網路上宣稱自己是合法,記者才自己在追,進而知道有些名人做為他們的客戶,才詢問我們這些人有無涉案。」、「(問:印象中當時媒體記者跟你們打聽了哪些名人?)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有記者來詢問,我只跟他們說有證據我就辦,我沒有明確的跟他們說有誰或是沒有誰。」、「(問:印象中當時記者有無詢問李晶玉有無可能涉案?)我對當時他們講那些名人沒有特別印象,我直到李晶玉在網路上宣告要我們局長後,我才知道有這個人。」、「(問:事後為何自由時報在去年3月30日報導幫你們澄清李晶玉、洪曉蕾並非你們約談的對象)那是後來的事,應該是李晶玉要告我們局長,我們才拜託媒體記者幫忙澄清我們沒有這樣講」、「(問:印象中記者們查到了月子中心,進而發現這些名人是他們的客戶,才詢問你,你回答證據到哪就辦到哪?)是,我不能直接承認或否認,不然可能會被記者套話,且本案目前尚未偵結。」、「(問:印象中週刊王的記者李晶玉【應係誤繕】及壹週刊的記者他們有來跟你詢問過案情?)是,我比較記得,是因為他們不是當天來,是查了一些東西想要進一步挖的時候來找我,我因為偵查不公開所以不置可否,他們就根據他們查的資料寫了報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0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刑事警察局並未指出本件原告為上開犯罪嫌疑案件之約談對象,且員警黃祺瑋亦明確證稱其並不知悉原告李晶玉,係於系爭報導刊出後,原告表示要告刑事警察局局長之後,黃祺瑋始知道原告李晶玉一節,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所述事實經過不符,自不足採。
⒊另,李明軒於警詢時雖稱:「(問:請詳述案發過程?)因
為刑事局有一個貴婦A健保案的破案記者會,我去參加記者會,之後向刑事警察局詢問相關資料,得知內容後再回來撰寫報導。」、「(問:你所刊載文章之出處為何?)刑事警察局所發布之記者會內容。」、「(問:是否有經過刑事警察局同意後刊載?)破案記者會是公開同意供大家報導。」、「(問:刊載內容是否與刑事警察局發布內容有所出入?)沒有。」(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然查,刑事警察局於105年3月23日之偵破我國孕婦赴美生產詐領保險金集團案新聞稿,係以:經調查發現我國自101年開始出現大量孕婦赴美生產,並在返臺後申請健保理賠之理由均為出國旅行期間,因身體極度不適緊急就醫後,醫師診斷已不適合回臺,留滯美國生產等語,惟實際情形則係已事先預訂坐月子中心,指定醫生剖腹自願赴美生產,與申請理由不符,故認本案孕婦詐領健保給付情節重大。另查赴美生產前均有向國內保險業者投保旅行平案險,返臺時再以偽造「前置胎盤」症狀向各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以及,惟查相關資料顯示,「前置胎盤」發生率低於1/300,且胎盤位置在28週後即已固定不易更動,而本案赴美生產之孕婦多係在懷孕31週後乃至美國待產,且孕婦在臺產檢均未發現「前置胎盤」,而赴美後即因「前置胎盤」症狀而剖腹生產,顯與常情不符,顯見應係孕婦並未確實罹患「前置胎盤」一情陸續通知本案孕婦到案說明,大部分均透過在臺灣所設立「柳○○○」、「俏○○」工作室(查無公司立案)招攬,代向美國醫生、月子中心預訂期程,為提高孕婦意願,提及得以請醫生偽造診斷證明書,載明需緊急生產之理由(如前置胎盤)俾利返臺後申請保險理賠,並都指定梁性保險業務員與產婦連繫投保理賠,如全額理賠粗略估算總金額約新臺幣3千多萬元之內容,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06年1月23日刑偵四二字第1060007212號函檢附新聞稿可參(見他字卷第48頁),參以上開新聞稿資料,亦無敘及系爭報導所述原告亦為開詐領保險金案之約談對象之相關內容,故被告辯稱其以此為其報導之依據,亦不可採。
⒋復查,原告雖曾撰寫「懷著無塵無瑕的小生命,我停下了腳
步,需要深呼吸…」等文章,經月子中心業者作為廣告文宣(見他字卷第62頁)。然查,原告前開文章內容均僅提及其在美國月子中心靜養過程,然此顯不足以合理懷疑原告參與詐領保險費之嫌而遭刑事警察局約談。且由系爭報導亦稱:至原告則係於98年9月,因懷著6個月身孕播新聞,血壓過低、頭暈目眩,緊急下主播台請人代打,隨後便請病假在家修養,後來悄悄赴美待產,剖腹生下兒子(見本院卷第25頁)。則互核原告上開於98年懷孕生產時間顯然早於刑事警察局新聞稿指出犯罪嫌疑時間為101年之後,益證被告所憑者尚不足為原告亦為上開案件之約談對象之依據。至被告辯稱公司其他記者依簡訊向原告詢問一節,固有105年3月28日19時35分簡訊翻拍內容可參(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然該時期原告係在國外,直至系爭標題發刊當日即於105年3月30日返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刑事警察局係於105年3月23日發布上開新聞稿,被告並未查證取得合理懷疑之依據,則被告辯稱其於同年月28日向原告詢問後,因未經原告回覆,旋即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報導發刊,亦不得認已合理查證,甚或已取得被報導人之同意而予以報導。
⒌綜上,堪認李明軒為系爭報導,顯未經合理之查證,並無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系爭報導內容,指原告被警方列為重點清查、尚未約談之對象等情,確實已足使閱聽人產生原告身為知名主播,不知潔身自愛,竟涉嫌赴美生產以詐領健保費,而將遭警方約談之負面觀感,使原告之品德、操守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⒍末查,李明軒為週刊王記者,王道媒體公司為李明軒僱用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李明軒於執行其記者開職務中侵害原告名譽權,王道媒體公司未提出其就選任李明軒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其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相關證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李明軒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間有上開僱傭關係,且屬李明軒執行職務所致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判認其侵權行為責任型態,則本院就本件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且原告並未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相關要件之原因事實予以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㈡、如被告李明軒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與道歉聲明是否必要且適當?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明軒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王道媒體公司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承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歷任新聞台主播、節目主持人;被告李明軒為大學畢業、擔任記者,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王道媒體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億9千萬元,各有兩造陳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輔以系爭報導之發刊方式及數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均如上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1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上揭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4月12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院審酌週刊王為知名媒體,在媒體界亦有相當影響力,系爭報導經讀者翻閱均得知悉此事,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尚未針對系爭報導予以澄清,實有公開澄清系爭報導不實之必要,並衡之上開侵害程度等為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一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李明軒應就系爭報導所示如附表所示關於原告之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道媒體公司為李明軒僱用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
┌─┬─────────────────────────┐│編│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實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號││├─┼─────────────────────────┤│1│李晶玉與兒子之照片(圖晝)加上「鎖定約談捲入貴婦A│││健保案」(標題)(文字)(第22頁)│├─┼─────────────────────────┤│2│刑事局3月23日破獲貴婦赴美產子詐領健保費案……尚未│││約談的貴婦中,竟有…前主播李晶玉(文字)(第23頁)│├─┼─────────────────────────┤│3│…至於前主播李晶玉,則是…均成了清查的重點(文字)│││(第24頁)│└─┴─────────────────────────┘附件一(報別、版別、版位、規格及字體大小等刊登方式):
┌─┬────┬───┬──┬───────┬─────┐│編│報別│版別│版位│刊登規格(高×│字體大小││號││││寬,公分)││├─┼────┼───┼──┼───────┼─────┤│1│聯合報│全國版│頭版│13.8×4.9│22級3號字│├─┼────┼───┼──┼───────┼─────┤│2│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22級3號字│├─┼────┼───┼──┼───────┼─────┤│3│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19級4號字│├─┼────┼───┼──┼───────┼─────┤│4│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22級3號字│└─┴────┴───┴──┴───────┴─────┘附件二(道歉聲明):
┌───────────────────────────┐│道歉聲明││道歉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軒,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在出版發行之周刊王雜誌,報導指稱「貴婦詐領健保案,││李晶玉成為清查重點」、「尚未約談的貴婦有李晶玉」等內容││,未經查證,所述不實,造成李晶玉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李晶玉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道歉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記者李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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