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琴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00號旁之中正西路2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該道路與水溝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黃信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溝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同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脛神經病變及左側腓神經病變、左骨盆骨折、左近端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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