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瑋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
4年11月1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3號卷第39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3號卷第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據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有前揭裁定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3號卷第9、35至37頁),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陳正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11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6日│104年1月26日某時│103年12月26日││││許至104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雲林地檢104年度偵│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559號(原聲請│字第2746、4500號│字第3964、4260、49│││書附表誤載為104年││84、5500號│││度偵字第2746號,應│││││予更正)│││├───┬─────┼─────────┼─────────┼─────────┤││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80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4││事實審││85號││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10日│105年2月26日│108年1月2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23│107年度訴緝字第14││判決││85號│0號│號││├─────┼─────────┼─────────┼─────────┤││判決│104年11月10日│105年4月20日│108年2月1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雲林地檢105年度執│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93號│字第1600號│字第840號││├─────────┴─────────┤│││1.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2.雲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574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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