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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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洪成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WK-39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0時40分許,於○○鎮○○路○○號前,因有「逾檢註銷車輛仍行駛於道路(一面無法拔除)」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於10
7年4月3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7年3月20日於○○鎮○○路○○號前遭恆春分局交通小隊楊姓員警告發開立系爭舉發通單,其舉發事實為逾檢註銷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與違規事實不符。
因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號(9621-LX)該車牌已於105年
3月7日報廢,而非伊所有之另外車輛車號(WK-3937)自小客車,伊只是將(WK-3937)車牌懸掛於已報廢之(9621-LX)車輛上行駛,係爭舉發通知單內容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107年3月27日提出陳述單,稱其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下簡稱恆春分局)當場攔查舉發違規行為事實有誤,其駕駛車輛應為9621-LX號自用小貨車之報廢車輛,非恆春分局舉發之系爭車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舉發條款與事實不符,應為報廢車行駛道路及報廢車懸掛系爭車輛車牌行駛道路違規行為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因本案係由恆春分局2名員警共同執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屏東縣○○鎮○○路○○號前機車道並由原告駕駛,經查詢系爭車輛車牌為逾檢註銷狀態(該車已於90年6月13日逾期檢驗註銷牌照),當場核對車色(藍色)符合車籍資料,遂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4款:「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製單舉發並代保管車牌0面(WK-3937號車,另一面車牌無法拆卸),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故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定有準用之規定);據此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原告於現場疑有向舉發員警表示其有「學長」身分並且認識某某地方人士、該車目前積欠大量稅金其無法繳納等等理由,企圖以打壓手段阻卻執行公務之行為,然遭警員拒絕。且當下原告未主張其有車輛懸掛他車車牌或系爭車輛是報廢車輛情事,舉發通知單又經原告本人當場簽名確認無誤且無異議,況且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而9621-LX號車為自用小貨車,兩輛車其車型廠牌、顏色、車型差異甚大,一般人正常人亦無辨識上之困難,原告以此抗辯云云,自難為採。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逾檢故銷車輛仍行駛於道路(一面無法拔除)」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項第4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5,4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
7年4月16日恆警交字第10730642200號函、107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07年7月4日恆警交字第1073118050
0號函、107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07年7月26日恆警交字第10731410200號函、被告107年8月3日高監屏字第1070140485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12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第
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處罰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為「使用註銷之牌照」,原告對於其確有使用已註銷之WK-3937號牌照無意見,僅爭執其係將已註銷之WK-3937號牌照懸掛於已報廢之9621-LX號汽車上,並非將已註銷之WK-3937號牌照懸掛於WK-3937號汽車上。但不論原告是將已註銷之WK-3937號牌照懸掛在哪一輛車上,原告都確實有使用已註銷之WK-3937號牌照之行為,故被告之裁罰並無違誤。
㈢、另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明顯可見原告確實將已註銷之WK-3937號牌照懸掛於藍色、廠牌鈴木之汽車上,而參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廠牌為鈴木,可見原告前開所言非虛,其確實將已註銷之WK-393
7號牌照懸掛於已報廢之9621-LX號汽車尚無訛,是原告是否另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WK-3937號牌照懸掛於9621-LX號汽車上)、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0000-LX號汽車未懸掛後車牌,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提供之照片)、第8款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9621-LX號汽車已報廢仍行駛)或第9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9621-LX號汽車已報廢仍行駛)等情形,則應由被告依職權適法辦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項第4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5,400元,牌照扣繳,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銀雀